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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業經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5 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5 號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訛。
聲請人雖曾就其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票字第2137號裁定准許,於97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三重郵局97年4 月9日第260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
是本件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而據聲請人所陳,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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