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629,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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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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