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號准予公示送達,並於97年3 月14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公示送達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登報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