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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請求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經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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