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644,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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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 人 葉海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CA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A0000000~7)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A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378 元及面額共計124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125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94號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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