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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甲○○
之2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5 分之3 、相對人乙○○負擔5 分之2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2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97年度聲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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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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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66,439元 │ │
│ 一 ├────┼──────┼────────────────────┤
│ │複丈費 │ 4,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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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1,03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相對人丙○○應負擔71,039元×3/5=42,623元│
│ │ │相對人乙○○應負擔71,039元×2/5=28,416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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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 │99,659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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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 │99,659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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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42,623元 │
│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28,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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