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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5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350 號裁定為4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97年度聲字第718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38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合 計 96,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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