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728,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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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郁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084號、96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萬3 千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又提供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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