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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全綢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9萬8,382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2 號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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