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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冰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2 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和解書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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