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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華南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HN37543 ~4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
茲因該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
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伊蒙受極大損害,伊即將提起訴訟主張或併於他案追加,尚待釐清爭議,此際不宜任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伊拒絕同意聲請人領回等語。
惟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24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既已逾越聲請人催告期限,迄未就其主張之損害提起訴訟行使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其擔保利益業已喪失,本院自無由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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