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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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