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聲,83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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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發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5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士檢卷)訊問筆錄與相關當事人陳述之記載,核對後認與實際情形有不符之處,且係攸關本案之重要證據,遂於民國97年4 月28日具狀,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第23條規定,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承辦股(松股)交付系爭士檢卷的偵訊筆錄光碟,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5 月5日上午9 時20分洽詢承辦松股書記官,經告知承審法官不准許交付筆錄光碟;

嗣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為不准許交付系爭士檢卷筆錄光碟之書面裁定,審判長竟諭示不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說明不准所據理由及法條依據,承辦法官竟表示:「本席說不准就不准」(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記憶所及,詳細原文尚待勘驗法庭錄音光碟),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聲明異議,並要求書記官記明筆錄,詎法官竟即宣示「本案辯論終結,另日宣判」。

㈡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案件,因審理需要,向士林地檢調卷,系爭地檢卷之訊問筆錄光碟為該案件偵訊筆錄記載之依據,法院調卷時自應連同系爭地檢卷之訊問筆錄光碟一併調取。

且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法官業於96年12月3 日函示:「本通知送達翌日起21日內到院閱卷」,而系爭士檢卷之訊問光碟為筆錄記載之依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內容。

承審法官竟作出不准所請系爭地檢卷偵訊筆錄光碟之口頭裁示,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且其裁定未作出書面,亦致當事人無法以抗告方式救濟,其執行職務顯違反法律規定,而有偏頗之虞。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任職新聞界多年,曾任職中國時報副刊主編、蘋果日報副總編輯,惟時報相關報系曾報導承審法官私人事件,承審法官並曾控告時報記者加重誹謗情事,其對記者難免產生惡感,而生偏頗之心,此亦應為人情之常。

㈣綜上,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節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指摘「法官」不准許交付筆錄光碟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況查,上開「卷內文書」,係指關於特定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且法院應予保存者(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系爭士檢卷係承審法官依被告之聲請所調閱之證物,承審法官為節省訴訟程序之耗費,並為便利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答辯,業於96年12月3 日通知兩造於21日內到院閱覽卷宗(含系爭士檢卷)並具狀表示意見(96年度醫字第11號卷,第29頁參照)。

承審法官顯無不許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已非有據;

其以承審法官不願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其無法抗告云云,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此亦為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第23條前段分別明定。

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等得請求法院交付之「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僅限於該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案件,亦即,於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得請求交付者之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僅及於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此一特定訴訟事件之開庭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交付系爭士檢卷之偵訊筆錄光碟,因該偵查卷僅係承審法官調得之證物,而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條之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故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交付系爭士檢卷偵訊筆錄光碟,並無聲請人所指刻意偏頗之情事,且聲請人此部分所舉原因係專就法官指揮訴訟不當為指摘,亦與首揭判例意旨不合;

另承審法官之開庭態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據以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㈢聲請人另指摘: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具有記者身分,承審法官則曾因遭不當報導而應對記者有惡感,而生偏頗之心云云。

惟具有或曾有記者身分之原告或訴訟代理人所在多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既非採訪、撰稿上開報導之特定記者,自難認與承審法官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存在尚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

是聲請人上述指摘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即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片面指摘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發問態度不當,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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