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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 億4,93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同意書正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580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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