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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柒萬元(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848 號現公告應買之總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零玖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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