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補,281,2008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卡代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4,1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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