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親,1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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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乙○○於民國9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楊育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5日結婚,婚後5 個月原告即離開共同住所,至今均未再返回被告甲○○住所,嗣於96年2 月27日辦理離婚,原告旋於同年10月9 日生下1 女即被告「乙○○之女」(尚申報出生戶籍登記),並於96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劉樹人結婚。

雖被告「乙○○之女」之出生日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楊育樟之婚姻關係猶為存續,致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前夫即被告甲○○之女。

但原告於前述90年5 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被告住所,且受胎期間原告係與訴外人劉樹人同居,被告「乙○○之女」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劉樹人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楊育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⑵訴訟費用原告願意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陳明:被告「乙○○之女」確實非原告與被告楊育樟所生,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育樟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96年2 月27日離婚,而其在同年10月9 日產下之女即被告「乙○○之女」,但該女並非原告自被告楊育樟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劉樹人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三軍總醫院醫院對被告「乙○○之女」及訴外人劉樹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根據ABO 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劉樹人』與『劉飛』(乙○○之女)的親子關係。

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0000000 ,表示『劉樹人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中國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 倍;

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劉樹人與劉飛(乙○○之女)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可見被告「乙○○之女」係原告與訴外人劉樹人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楊育樟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雖於96年2 月27日離婚,惟原告於96年10月9 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乙○○之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仍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被告「乙○○之女」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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