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15,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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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及90年3 月分別投資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總計300 萬元至被告開設之幼稚園,約定原告每月固定分配盈餘2.25% 。

其間因教師薪資發放困難,原告也曾支應金額與被告。

嗣原告於93年因前往美國居住,故擬退出經營,索回入股金,遂要求與被告結算。

被告乃交付其夫錢景台為發票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

詎被告交付支票後僅償還其中60餘萬元後,尚有140 萬餘元未清償,原告方於95年10月,偕同訴外人高國綱前往被告幼稚園,雙方並作成協議書,以120 萬元結清全部債務,惟被告僅按期繳付前2 期後,即拒絕履行協議。

協議書中d 項已經載明,若又被告一期不履行,則其他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自可向被告主張包含已到期而未付及尚未到期之款項共100 萬元,及自遲延給付即96年2 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係於89年10月9 日、90年3 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至96年1 月止,被告已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達5,435,000 元,即原告收取之利息高達2,435,000 元,原告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藉由債之更改方式,達其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目的,此項協議已該當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且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帶一訴外人前來,態度凶惡,被告才寫下協議書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及90年3 月分別交付被告150 萬元,總計300 萬元,後於95年10月,偕同訴外人高國綱前往被告幼稚園,雙方並作成協議書,以120 萬元結清全部債務,惟被告僅按期繳付前2 期後,即拒絕履行協議,協議書中d 項已經載明,若被告一期不履行,則其他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協議書之作成非其自由意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經證人高國綱到庭結稱並無任何違反契約雙方自由意志之情事。

況被告亦自承簽署協議書地點係在其2 樓住處,1 樓則為幼稚園,原告係下午3 點多到其住處(見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簽署地點既為被告住處,且1 樓亦有其僱用之幼稚園教師,若有何受脅迫情事,自可立即報警或請求其他外援,惟其均未為之,而仍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且已依協議書清償2 期,其辯稱簽署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並不足採。

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係兩造就債務關係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原告依協議書請求即無不合。

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原係消費借貸關係,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則其抗辯原告收取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該當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遲延給付(即96年2 月20日)之翌日即9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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