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40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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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非訊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由時任其行銷部經理之訴外人乙○○指派專員即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其就供作被告所營連鎖加油站員工制服之T 恤提供報價,經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討論後,乙○○乃於同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其表示欲訂購T 恤4,000 件,要求其提供詳細估價單;

同年月21日要求其進行打樣作業;

同年月22日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並傳真回覆予其;

同年月27日將已擬妥內容之產品買賣合約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送請其用印。

豈料,待其將用印完畢之系爭合約書送予被告用印後,除於同年月30日收受由乙○○寄發,內容為「圖檔已經修好,就麻煩你囉!」之電子郵件外,竟不見被告回應。

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竟以乙○○業已離職為由,拒不用印且預示拒絕給付價金,經其於97年7月16日、8 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後,仍未獲置理。

惟被告於乙○○回傳系爭估價單時,業與其就成立買賣上開T 恤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不論被告是否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均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縱認兩造未於上開時點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因乙○○寄發系爭合約書予其之行為係屬「要約」意思表示,是兩造亦於其寄發用印完畢之系爭合約書之「承諾」意思表示予被告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本可獲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66萬2,000 元。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依乙○○與其間之磋商行為,已足使其產生系爭買賣契約可順利締結之信賴,是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亦應賠償非因過失而信系爭買賣契約能成立之其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購買布料、運輸及倉儲費用共47萬7,120 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被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於97年5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T 恤之圖檔有修改,而圖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致,已有疑問。

況乙○○於97年5 月20日、2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分別載有「以利後續合約擬定」、「以利定金支付與合約擬定」、「樣本確定後簽訂合約」等字樣,足徵兩造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須以書面方式為之的特約,而兩造迄未訂立書面契約,即難認兩造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又其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給付定金予原告,故亦不得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另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甲○○於97年6 月初即已告知原告無法續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兩造權義關係不明之情況下,逕行支出之購買布料、運輸及倉儲費用,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乙○○原係被告公司行銷部經理、甲○○係隸屬於乙○○行銷採購部門之人員,負責公司制服(T恤)之採購。

⑵、乙○○、甲○○以被告名義,寄發原證一、二、三、四、六、七之電子郵件與原告洽談採購事宜。

⑶、原證一至七所示之文件 (按電子郵件、估價單、產品買賣合約書),係真正。

⑷、若本院認契約已成立,惟被告前已預告不履行本件契約。

⑸、若本院認被告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所受之履行利益損失為66萬2,000元。

⑹、若本院認被告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失為47萬7,120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若已成立生效,被告已預告不履行本件契約,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負締約過失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復按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自無須訂定書面契約為要件,亦即買賣契約不論以言詞或書據,只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查系爭買賣契約在原告傳真估價單予被告公司負責此項採購案之行銷部經理,即證人乙○○確認簽署時,即已就訂購之數量、價金、制服之材質、樣式均已談妥,且在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傍晚將被告公司所交付書面契約用印交回前,制服上應印製之圖樣亦已經被告公司修改完成,依證人乙○○之認知,兩造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簽署書面契約,僅係公司請款流程,需此程序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行銷部經理乙○○證述明確,且證人乙○○即是負責採購之經理,此採購案亦係由其直接對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報,是其所述當可採信。

復有雙方洽商之往來電子郵件、證人乙○○簽署之估價單、產品買賣合約書為證 (原證1 至7)。

是以,兩造至遲於97年5 月30日,即就契約之價金、數量、制服樣式、材質、印製圖樣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依前述說明,該契約即已成立。

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須以訂立書面契約,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前開契約既尚未經被告公司用印,該契約即尚未成立云云,按契約之成立生效,除法律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僅要具備一般成立生效要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既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以訂立書面契約為系爭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然為原告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引用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估價單為證,復舉證人甲○○為證。

惟前開估價單及電子郵件雖載有「樣本確定後簽訂合約,先付三成訂金」、「煩請盡速提供報價單& 交期以利後續合約擬定」、「報價單部份也請你明天給我以利訂金支付與合約擬定」等語,雖均提及擬定合約,惟簽立契約,或有為保全證據,或約定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然前開文件,均只提及擬定合約,並未進一步闡述,擬定合約之目的,故尚難以此即率爾推論兩造確有約定訂立契約為系爭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

又證人甲○○即前開證人李芳宗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下屬,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原告公司說公司的採購習慣除了簽署報價單之外還需要簽定書面合約,等公司的3 成定金確定入帳,在再開始動工,這樣雙方才有保障云云,惟依其所述之字義,似僅在表明,請原告在簽署報價單、書面合約、公司支付3 成定金後,再開始製作訂製之制服對雙方較有保障,並非闡述約定以簽訂書面,作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

且依其所述之前開詞語,將簽署報價單、書面合約、公司支付3 成定金等並列,苟認證人甲○○前開所述,即係約定作為契約特別成立要件之說明,亦應解釋將前開訂定書面契約、支付定金3 成與簽署報價單均列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惟觀被告所擬定交予原告用印之產品買賣合約書,係約定於簽約後5 日內支付3 成定金,並無一語提及應於被告公司支付三成定金後,契約方成立,故證人甲○○前開所述,是否即係向原告表明約定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本件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實有疑義。

再者,證人甲○○前開所述,亦與證人即證人甲○○其任職時之直屬長官乙○○所述,公司不曾以口頭或書面說過有關公司的採購都必須簽訂書面契約公司才承認契約成立生效,本件採購案就其個人認知,在估價單回簽時就已經要作了,董事長也向其表示要作且很急,所以其認為應該已經成立生效等語不同。

再參酌證人甲○○現仍於被告公司任職,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所利害考量,是其證言之憑信性亦令人存疑,此觀其就本件另一爭點,97年6 月初是否曾依證人乙○○之指示向原告表明取消訂單一事 (按備位聲明之爭點), 亦與證人乙○○所證未曾指示證人甲○○取消訂單等情顯有不同,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制服圖樣修改完成之時點,攸關圖樣苟為契約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按先位聲明之爭點)時,其亦證述,於書面合約交與原告用印後,在97年5 月30日還有請原告修改製作制服的圖樣,在原告還沒有修改完成回覆前,同年6 月2 日就要原告先停下云云,惟經本院提示97 年5月30日12時6 分乙○○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圖檔已修改完成,而同日晚間原告即將用印後的合約交予被告公司,是否表示原告交付用印後的合約時,製作制服的圖檔以修改完成?其則改稱:圖檔修改是其所屬部門負責修改,是由乙○○負責,乙○○須與董事長確認,所以詳情不清楚云云,其先陳述在97年6 月2 日曾要求被告先停下修改圖檔事宜,復經本院提示相關電子郵件又稱該圖檔的修改是其部門負責,但其不清楚,惟圖檔的提供及修改圖檔事宜既係被告公司自行負責,再提供予原告,何來請原告停止非其負責之修改圖檔之工作,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亦與證人乙○○所證,97年5 月27日甲○○寄給原告兩個製作制服的圖檔,其中一個圖檔有錯,其後來在同年5 月30日就寄給原告一個正確的圖檔,故原告於同日晚間交回之契約書所附之圖檔為正確的圖檔等情不符,而證人乙○○前開所證與前開雙方所不爭之97年5 月30日12時6 分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益徵證人乙○○所述應較為可採,而證人王攸茜所證,除與證人乙○○所證有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前開所證尚難憑採。

職是,被告前開舉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兩造對被告曾預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此所受之履行利益損失為66萬2,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函、信壬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答辯如何等項,即無庸復予審斷,應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之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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