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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甲○○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任職於伊,並於同年4 月20日簽立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5條約定:從業人員不論何種原因離職時,自離職日起2 年內不得在國內或國外經營或任職於與公司產品完全相同之公司(僅工廠生產的系列產品項目)(下稱系爭同意書條款)。
詎被告於96年6 月間自伊離職後,即至中國海爾電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海爾公司)任職。
而伊係以製造、銷售電器相關產品為業,海爾公司亦為電器、家電製造業,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條款,伊自得訴請被告於98年7 月14日前,不得任職於海爾公司。
又被告任職於伊12年,離職前最後之職位為伊貿易部副總經理,並曾於伊董事會中擔任副董事長,被告自伊累積相當之專業知識、產品資訊及客戶資料後,竟跳槽至海爾公司,衡情應有掠奪伊客戶及海外市場之情事,伊自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年所得新臺幣(下同)335 萬9904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於98年7 月14日以前,不得任職於海爾公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5 萬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任職於原告,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伊已於96年7 月14日離職,而非原告之經理人,自無競業禁止之適用,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之規定。
又競業禁止須在合理範圍內始為有效,然系爭同意書條款泛指國內外而無地域之限制,且2 年期間亦無任何代償或津貼,故系爭同意書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況系爭同意書為一附合契約,系爭同意書條款已不當限制伊之權利,對伊有重大不利益,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同意書條款更屬無效。
且縱認系爭同意書條款為有效,原告遲至97年1 月16日始起訴,已逾越民法第563條第2項所定之2 月時效期間,其權利應已消滅。
再者,系爭同意書條款應僅限於「與公司產品完全相同之公司」方有適用,然原告係以生產小型家電為主,海爾公司則僅生產大型家電,小型家電部分係向他人訂購後轉售,故兩者非屬同業競爭關係,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條款之約定,是原告請求伊賠償,亦有未合。
另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依系爭同意書第14條之約定,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離職金55萬9984元,並以之抵銷等情。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告自84年起任職於原告,並於同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條款約定:從業人員不論何種原因離職時,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在國內或國外經營或任職於與公司產品完全相同之公司(僅工廠生產的系列產品項目)。
㈡原告係以製造、銷售電器相關產品為業。
被告於96年6 月間擔任原告貿易部副總經理,並曾於董事會擔任副董事長。
被告原經原告派任至大陸工作,管理原告於大陸之第一線銷售事項,從事小型家電外銷業務,銷售地區為大陸、臺灣、日本以外地區。
被告於96年6 月18日以「個人家庭因素無法長期海外工作」、「個人健康因素」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同年7 月14日正式離職生效。
㈢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至海爾公司任職,擔任市場創新部小型家電部門總經理,從事小型家電之採購業務。
海爾公司為世界第四大白色家電製造商,營業項目內容為生產、銷售家用電器產品。
㈣海爾公司以製作電冰箱起家,其小型家電部門銷售商品包括:數碼相框、藍光DVD 播放機、家庭影音劇院、節能燈泡、機頂盒電視訊號接收器。
海爾公司係自行製造大型家電,小型家電則係向其他廠商購得後,使用海爾公司之廠牌、商標,再出售。
原告亦從事家庭電器製造,並創立「EUPA優柏」商標,使用於咖啡機、電熱水瓶、多功能烤盤、鬆餅機、煎鍋、電磁爐、烤肉架、電鍋、烤箱、微波爐、烤麵包機、電熨斗、蔬果調理機、電風扇、電暖氣、優格製造機(詳細品項見原證九產品型錄)並於大陸地區製造銷售。
㈤被告任職海爾公司之月薪為13萬9996元。
㈥起訴狀繕本於97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倘得依系爭同意書第14條請求原告給付離職金,則計算如下:被告自84年4 月20日起至96年7 月14日止,共任職於原告12年又2 月,已超過基本服務期間(3 年)9 年,依每滿1 年加給月薪之3 分之1 計算,則9 年應給予3 月之退職金。
再加計基本服務年資(3 年)應給予1 月之月薪為退職金,被告可請求之退職金為4 月薪資即55萬9984元。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離職申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任職於海爾公司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內資企業登記信息查詢結果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EUPA優柏」產品97年型錄及商標註冊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85 頁)、海爾公司97年產品型錄(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73 頁)、海爾生活小家電工程手冊(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87 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同意書條款是否牴觸憲法工作權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㈡系爭同意書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為無效?㈢海爾公司是否為系爭同意書條款所規定之「與公司產品完全相同之公司(僅限工廠生產之系列產品項目)」之公司?㈣被告是否已從海爾公司離職?㈤原告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9904元,有無理由?1.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特約違反,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之規定?2.被告抗辯原告行使請求權,已逾第563條第2項所定之2月時效期間,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損害金額,是否有據?4.原告得請求被告歸入之薪資金額應為若干?㈥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同意書第14條得請求原告給付離職金55萬9984元,並以之為抵銷,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同意書條款因牴觸憲法工作權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並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賴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⑵考量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職位較低而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造成損害之代償措施。
於勞工競業禁止為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若無其他特別情事,即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有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時,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⒉經查,被告自84年起任職於原告,並於同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條款約定:從業人員不論何種原因離職時,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在國內或國外經營或任職於與公司產品完全相同之公司(僅工廠生產的系列產品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㈠),堪信為實在。
據此,系爭同意書條款就競業禁止之對象,雖限於與原告工廠生產之系列產品項目完全相同之公司,時間則限於自被告離職日起二年內,堪認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及期間部分,尚屬合理。
然而,系爭同意書條款就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方面,則未予特定,而泛指「國內、國外」皆為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顯已逾合理之範疇,至為灼然。
⒊再者,系爭同意書條款僅泛稱被告不得「任職」於國內或國外與原告產品完全相同之公司,而未就被告職業活動之範圍予以合理限縮。
考諸被告於96年6 月間係擔任原告貿易部副總經理,經原告派任至大陸地區工作,管理原告於大陸之第一線銷售事項,從事小型家電外銷業務,銷售地區為大陸、臺灣、日本以外地區。
而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起,係擔任海爾公司市場創新部小型家電部門總經理,從事小型家電之採購業務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㈡、㈢)。
由此足認,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係從事大陸、臺灣、日本以外地區之外銷業務,而於海爾公司則係從事小型家電之採購業務,兩者之職業活動範圍並非相同。
職是,系爭同意書條款就被告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亦已逾合理之範疇,且被告於原告及海爾公司亦係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洵屬明確。
⒋又綜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而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從而,衡之被告選擇工作之自由、其本身及家庭生活之維持,及其個人專業知識與經驗之運用均遭限制之情況,若未予以適當補償,則系爭同意書條款顯將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而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⒌原告雖認:被告任職於海爾公司期間,有與原告相互競業之行為云云。
然而,被告任職於原告位於大陸之工廠時,係從事小型家電外銷業務,外銷地區為大陸、臺灣、日本以外地區,其任職於海爾公司市場創新部小型家電部門時,則為從事小型家電之採購業務,兩者之業務範圍有異,此其一。
又海爾公司小型家電部門銷售商品包括:數碼相框、藍光DVD播放機、家庭影音劇院、節能燈泡、機頂盒電視訊號接收器。
原告於大陸地區製造銷售之小型家電則為咖啡機、電熱水瓶、多功能烤盤、鬆餅機、煎鍋、電磁爐、烤肉架、電鍋、烤箱、微波爐、烤麵包機、電熨斗、蔬果調理機、電風扇、電暖氣、優格製造機(詳細品項見原證九產品型錄)(見上三之㈣),足證原告與海爾公司小型家電部門銷售之小型家電品項亦不盡相同,此其二。
且原告係自行製造家電,海爾公司則僅製造大型家電,小型家電係向其他廠商購得後,使用海爾公司之廠牌、商標出售,是原告與海爾公司製造之家電類型亦非完全相同,此其三。
由是以觀,被告任職於海爾公司期間,尚難認有與原告為競業之行為。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離職後有大量篡奪其客戶、情報之情事。
職是,被告應不具惡質性,而無不值保護之情形。
⒍基上,系爭同意書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均逾合理範圍,且系爭同意書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而生損害之代償措施,而被告任職於海爾公司期間,並未與原告為競業行為。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同意書條款已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至關於上列爭點㈡、㈢、㈣、㈤、㈥部分,因系爭同意書條款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條款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條款訴請被告於98年7 月14日以前,不得任職於海爾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335 萬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 萬4264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耀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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