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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詠譯紡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加工廠商,為被告所交付之布匹加工,詎自民國97年起,被告即有不正常付款情形,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97年3 月及4 月間之加工款,經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另被告尚欠97年5 月之加工款新臺幣(下同)25萬3,713 元未付,共計被告積欠65萬3,652 元之加工款。
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加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發票為證,已堪憑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告加工,被告尚欠加工款65萬3,652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加工款65萬3,652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3,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面 額 票載發票日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07,313元 97年6月7日
2 同上 192,626元 9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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