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226,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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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所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告甲○○所提供之原告照片,刊載於「乙○○被爆誆人傷財」乙文中,共有2 張(7 8 頁及82頁,下稱系爭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遭人指指點點,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失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照片並非被告甲○○提供被告壹傳媒公司使用,該照片實為蘋果日報人員於96年10月間採訪時所拍攝,且被告甲○○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攝影記者,對於報導編排、照片篩選並無決定權,自無從侵害原告肖像權。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國家應給予新聞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是新聞工作者僅在無任何原因,率而刊登他人照片之情形下,始負侵權之責。

然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壹週刊」雜誌上刊登原告照片,係因訴外人靳立勤指控原告曾遊說其以100 萬元人民幣即可透過時任台中港警務局長王榮忠之關係辦理台灣永久居留證,然其匯款70萬元人民幣後卻毫無音訊,因該篇社會時事報導所刊載,該報導涉及警政風紀、詐騙等情事,與公益有關,並非無端刊登原告之照片,亦非營利,為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又原告係公眾人物,前因王世堅案而主動召開記者會,其肖像權之保護程度應比一般大眾低,被告壹傳媒公司使用之系爭照片即當時之歷史畫面,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且新聞自由應優於原告肖像權之保護,應可阻卻違法。

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份:㈠系爭照片2 張於「壹週刊」雜誌刊登前並未經過原告同意。

㈡原告提出之「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78、82頁及被告提出蘋果日報2007年10月22日A1、同年月23日A3版形式上之真正。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照片2 張是否被告甲○○所提供?㈡「壹週刊」雜誌報導刊出系爭照片前未經原告同意,是否侵犯原告之人格權(肖像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被告甲○○提供予被告壹傳媒公司刊登使用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

經查,原告之主張,所憑乃是「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78頁「乙○○被爆誆人傷財」乙文右側註記有「攝影甲○○」,故認為系爭照片係被告甲○○所提供,實則,該78頁「乙○○被爆誆人傷財」乙文右側註記「攝影」欄下,除「甲○○」外,另載有「蘋果日報」,有兩造不爭執之「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78頁影本1張在卷可稽,是以,單以該註記而言,尚不足認定系爭照片必為被告甲○○所提供。

再者,該78頁系爭照片所拍之原告,衣飾裝扮與蘋果日報2007年10月22日A1版所刊登之原告照片相同,82頁系爭照片所拍之原告,衣服裝扮則與蘋果日報20 07 年10月23日A3版所刊登之原告照片相同,有蘋果日報2007 年10 月22日A1、同年月23日A3版影本在卷可稽,其既為蘋果日報前所曾報導,被告指稱系爭照片實為蘋果日報所提供,應非無據。

至於原告另舉「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83頁使用「聯合影像網」、第74、76頁使用「蘋果日報」所有之照片,均會在照片角落刊註提供單位之名稱,系爭照片既未註記,即應認係被告壹傳媒公司自己之攝影記者即被告甲○○所提供云云,實則,原告所舉前揭83頁,即為本件「乙○○被爆誆人傷財」乙文之一部分,依文首註記之「攝影」欄僅有甲○○及蘋果日報,其於83頁使用聯合影像網所有之照片,而於照片上加註「聯合影像網」名稱而為區別,自屬當然,又「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第74、76頁係「王世堅被控住華夏賴小帳」乙文之一部分,依其文首註記「攝影」欄下則僅有甲○○及林立坤,並無蘋果日報,是於第74、76頁使用蘋果日報所有之照片而加註「蘋果日報」,自無矛盾之處,尚難以系爭照片未註記蘋果日報即推認係被告甲○○所提供。

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壹週刊」雜誌,係以營利為目的,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該報導刊出系爭照片前未經原告同意,業已侵犯原告之人格權(肖像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被告則否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要件上除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外,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於民法第18條有關人格權受侵害之規定,解釋上亦無不同。

就刊登他人相片侵害肖像權而言,縱未經事前同意,若係於社會上一般合理使用之範圍內,亦應認其行為欠缺不法性。

經查,系爭照片外觀上以原告之肖像為中心,足認拍攝者即以辨識原告相貌為目的,而非基於辨識其他物體之目的。

又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部,被告壹傳媒公司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其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341 期第74、76頁上,依該照片之大小,足以明確辨識原告之相貌,自應認其業已侵及原告之肖像權。

惟查,系爭照片拍攝原告之時地,依原告之衣飾裝扮,足認係原告自願召開記者會之公開場合下,由記者採訪時所拍攝,應認該照片之拍攝業為原告所同意,有前揭蘋果日報2007年10月22日A1、同年月23日A3版刊登之原告照片及報導內容可稽,並非違背他人隱私、刺探他人秘密之狀況下所拍攝,進一步言,原告因召開公開記者會,業已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原告之相貌因前揭事件早經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於社會上廣泛傳佈,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照片之刊登,以致遭人指指點點,精神痛苦萬分云云,實難採信。

又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平面新聞媒體,於其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上刊登系爭照片,依其報導之外觀,係配合「乙○○被爆誆人傷財」乙文內容而為版面之編排,檢視其內容,係訴外人靳立勤指控原告曾遊說其以100 萬元人民幣即可透過時任台中港警務局長王榮忠之關係辦理台灣永久居留證,足見該報導一方面與警察風紀有關,他方面亦檢視原告此公眾人物之誠信問題,並非與公益無關,而系爭照片即用以呈現該文遭指控之對象之一即原告,其刊登與該內文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是被告辯稱其刊登系爭照片具有彰顯真實、警惕違法之必要性,尚屬可採。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壹週刊」雜誌,係以營利為目的,故侵害原告肖像權並非善意等語,實則,絕大多數新聞媒體均具有營利之面向,尚難僅因被告壹傳媒公司販售「壹週刊」雜誌即否定其新聞媒體之功能,又該期雜誌刊載系爭照片,係於內文78、82頁中,尚難認為被告刊載系爭照片具有衝高銷售量之商業考量,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應認系爭照片之刊登,合乎社會上一般合理使用之範圍,應認被告所為,尚欠缺不法性,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爭點㈢損害賠償金額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亦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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