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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乙○○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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