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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莫璦緁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莫璦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依訴之聲明各項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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