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371,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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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1 段32巷3 號10樓」,經本院依址送達後,經郵務機關以「無此號樓」退回(本院卷第18頁);

雖經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住址應為「臺北市○○區○○路1 段32巷3 弄10號3 樓」,為該址經本院通知後,被告並未收受而寄存於當地之「大屯派出所」,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明結果,該址係由被告前妻居住,被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有該局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是起訴狀所載者及原告嗣後更正者,均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復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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