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381,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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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丙○○之配偶,二人婚後感情不睦。

詎被告明知原告為女性,竟於民國94年8 月8日誣指原告為陰陽人,且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即以原告涉嫌與丙○○相姦、共同背信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更於95年9 月13日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上聲議字第42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嗣被告就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行為已構成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75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告訴,致偵查期間,須接受法醫勘驗私處,在案情經媒體披露後,遭受同事及友人異樣眼光看待,而不得不另覓他職,致隱私及精神俱受莫大創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是否為女性,連法醫亦未能於偵查中即時確認其性別,而建議至婦科診所再驗,且被告與丙○○所生之子,亦到場證稱丙○○與原告之配偶同睡數月之久,是原告確有犯罪之合理可疑,要非全然無因,而偵查中檢察官請法醫勘驗私處等行為,乃屬檢察官之偵查行為,非被告所為。

又上揭情事雖經媒體報導,惟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自無對原告產生影響之可能,且被告於94年8 月8 日提起告訴,而原告迄於97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另被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乃依法行使訴訟權之當然結果,無不法可言,且上開聲請過程,原告均不知悉,自無從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被告於94年8 月8 日以原告與被告配偶丙○○涉犯相姦、共同背信及和誘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605 號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則經於95 年9月8 日為寄存送達。

被告旋於同年月13日就此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26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426 號處分)。

被告再於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案經以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54號予以裁定駁回(下稱54號裁定)。

⒉原告於96年1 月10日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涉嫌誣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自字第5 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4751號判決(下稱4751號判決)認定被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犯有誣告罪確定,而處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

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公司業務副理,未婚,家中有父母、7 位兄弟姐妹,並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水池水塔清洗業教育教育訓練合格證。

㈡上開事實,且有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水池水塔清洗業教育教育訓練合格證(本院卷第46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05號偵查卷、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54號、96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告訴再議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8 日對其提出通姦、背信告訴(被告另併告訴原告涉犯和誘罪部分,未據原告於此主張,故本判決下載論斷不含該部分),並致其名譽受損等情,姑不論是否可採,因原告乃於同年10月25日經警察通知到場訊問,並告知被告告訴原告涉嫌通姦、背信而知悉,且原告所指被告提出告訴、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乃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所為,縱均構成侵權行為,客觀上其行為或侵害狀態,均無繼續性,不能視為同一侵權行為,則各次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計算,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提出告訴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知悉是日起即得行使,時效期間亦應自是日起算,是迄於96年12月24日即屆滿2 年,原告遲至97年3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2 年時效期間,其此部份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自無從許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13日聲請系爭再議,及於95年11月16日聲請系爭交付審判等行為,皆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則未逾時效期間,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有未合,自應就原告主張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進一步予以論斷。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就原告所受前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該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然原告經告訴案之偵查,已經檢察官命法醫勘驗證明確為女性,有驗傷證明書(11605 號卷第96頁)附卷可證,且案經檢察官以11605 號不起訴處分,並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理由,則原告在生理上,已無從與同為女性之丙○○為相姦行為,更無成立刑法上相姦罪之可能,應甚為明確,被告明知如此,仍執意於95年9 月13日就告訴原告涉犯相姦罪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經426 號處分後,另於同年11月16日,仍以原告涉犯通姦等罪為由,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54號裁定駁回,足徵被告至遲於收受11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後,確已明知原告與丙○○不可能有姦淫行為,而仍執意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已堪認確有誣告之故意,而此亦為4751號確定刑事判決所同認。

被告誣指原告為具有雙性器官、陰陽人及與丙○○相姦,進而為刑事犯罪之訴追,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且經以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之方式傳述予第三人知悉,自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於法洵無不合。

被告雖執上情置辯,惟其於確悉原告為女性後,以惡意濫用刑事訴訟程序而提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要已違反刑法而構成犯罪,自無由因此認可阻卻其違法而免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其所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行為,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陳刑事勘驗,乃檢察官出於偵查職權決定之刑事處分,是否進行該項偵查行為,非被告所能決定,自不能委由被告負責。

而原告所陳報紙之報導,係專就被告之告訴行為而為發論,且係於該偵查案件尚未結案前刊登,又未經指明真實姓名,因偵查不公開,除承辦人員及當事人外,外界尚無由因此得知原告身份,況亦無證據顯示該篇報導係由被告向記者傳述而使第三人知悉,即不能認屬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原告以此主張為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基礎事實,均非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竟以原告涉嫌與丙○○共同背信為由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交付審判,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核被告係以「依丙○○盜賣之時間觀之,當時原告與丙○○2 人應正熱烈拍拖中,而不無共犯背信罪之可能」等情為其論據,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確係明知被告無背信行為而提出告訴,自不能推論就此亦有誣告之事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參照4751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指訴犯有誣告罪益明。

至被告另於聲請再議時追加指訴原告與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未經原告於此主張,即不在本件應予論斷之列,附此敘明。

㈤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公司業務副理,名下有汽車一部,94年至96年申報納稅支薪資收入各為17萬6,045 、1 萬6,000 元、18萬9,000 元,未婚,家中有父母、7 位兄弟姐妹,並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水池水塔清洗業教育教育訓練合格證。

被告則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商,為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94年至96年全年薪資所得各為47萬2,000 元、59萬9,858 元、60萬13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身為女性,遭被告誣指為具有雙性器官、相姦等情,且經傳述予第三人知悉,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法益確係重大,自得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加害程度,暨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學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可取,其餘超逾之數額,則為不能許之。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份之利息請求,則同為無理由,為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為未逾50萬元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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