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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泰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鐿企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衛浴商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97,143 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惟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97,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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