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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詒晨貿易有限公司
之6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叁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詒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詒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下同)100,000 元或等值外幣範圍內,供被告詒晨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嗣被告詒晨公司於96年8 月21日及96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55,499元及44,501元,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該借款到期後被告竟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部分清償,尚欠本金85,189.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另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189.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兩份、往來明細查詢兩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189.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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