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戊○○
樓
丙○○
丁○○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斅逸於民國92年3 月13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月10日至少清償3 萬5000元即含本金及以月息1.3 %計算之利息。
詎楊斅逸僅繳至93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
原告前已就上開至95年11月10日止陸續屆期之分期款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爰再訴請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之應付款計59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000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楊斅逸係因周轉不靈,始向原告借款。
然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僅伊一人,原告卻僅執行伊所有財產。
況全部借款債務應於97年1 月已全部清償完畢,因原告曾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陳述清償期為97年1 月10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乙○○對其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自承屬實(見本院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前就被告至95年11月10日止依約應分期給付本息所為請求,復經本院94年訴字第896 號及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憑。
被告戊○○、丙○○、丁○○、甲○○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無稽。
五、被告乙○○雖另抗辯:依照原告先前自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於97年1 月屆清償期且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乙紙為證。
然經核該聲請狀所以記載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1 月10日者,應係以借款人及保證人確依約按期繳還款項為前提。
原告既已於書狀內同時陳明該筆款項經屆期未獲清償等語,自難執該書狀為系爭借款債務已於97年1 月間即清償完畢之證明。
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47 萬9896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被告復未能系爭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或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部分本息已為清償各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約計算自95年12月10日起97年4 月10日止之屆期分期本息總額為59萬5000元,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