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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琦燕、陳琦琳於民國88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1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8年9 月29日至108 年9 月29日止,於借用後前3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 年起分204 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⑴200 萬元借款部分,按年率6.925%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原告運用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貸放之郵匯局所訂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575%計算,並隨上述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
⑵41萬元借款部分,按年率2.35% 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1.13% 訂定,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陳琦燕、陳琦琳自93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3 萬8,4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陳琦燕、陳琦琳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訴外人陳琦燕、陳琦琳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276 元(含裁判費2 萬3,176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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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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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1,847,│自民國93年3 月29│自民國93年4 月30日起│
│ │481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按年息3.1%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
│ │ │ │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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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390, │自民國93年3 月29│自民國93年4 月30日起│
│ │967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按年息7.415%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
│ │ │ │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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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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