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58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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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因借貸法律關係涉訟,而其於借據第19條已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共分60期,每期1 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約平均攤還本息,並簽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
利息則約定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1.5 %機動計息(目前計為4.01%),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又系爭借據第8條第2款約定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亨泰公司自97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自97年4 月10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嗣於97年4 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借據第8條第2款約定,原告得自其時起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丁○○、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亨泰公司、丁○○、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188 萬8,115 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亨泰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8 萬8,115 元,及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亨泰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臺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6 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因被告亨泰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發生退票等事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188 萬8,115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丁○○、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8 萬8,115 元,及自9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711元(第一審裁判費19,711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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