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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被 告 甲○○○即洪慧貞
丁○○○(即洪慧玲
丙○○○(即洪慧娟
乙○○○(即洪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洪玉明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其生前由伊單獨扶養,被告甲○○○、丁○○○、丙○○○、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均未盡扶養義務。
伊為扶養洪玉明而給付之扶養費如下:㈠伊自84年9 月起至88年8 月止,按月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88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按月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1 萬5000元,共計給付生活費用294 萬元。
㈡伊於92年間搬至洪玉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76巷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同住,以便於就近照料其起居,並出售臺北縣新莊市○○街155 巷24弄13號17樓之房屋(下稱新莊不動產),受有買賣新莊不動產之價差140 萬元、新莊不動產貸款利息161 萬6062元,及系爭房屋裝潢費用80萬元之損害。
㈢伊為照料洪玉明,經常放下工作,陪同其運動及就醫,受有精神上損害350 萬元。
是故,伊既為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即應與伊共同分擔上述扶養費。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扶養費用及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05 萬1212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玉明除擁有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及投資款項高達250 萬元,每月亦可領取6000元之老年年金,且被告於每年返臺或洪玉明前往日本暫住時,均不定期給付金錢予洪玉明花用,是洪玉明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至原告因出售新莊不動產而有價差虧損、貸款利息損失、裝潢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顯與扶養費無關,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為被告之弟,兩造之母親於84年4 月間死亡,兩造之父親洪玉明於96年12月17日死亡。
被告自65年間起迄今移居日本。
㈡原告之前妻鄭安妤於83年間買受新莊不動產,價金由鄭安妤給付,並於92年間以總價250 萬元出售。
㈢洪玉明生前居於系爭房屋,原告於92年間搬至系爭房屋與洪玉明同住。
㈣洪玉明死亡時,留有遺產:1.系爭房屋。
2.臺北市○○區市○段2 小段2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6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
3.郵局存款3萬4485元。
4.新光銀行存款3萬1586元。
5.萬泰銀行存款1萬7268元。
6.霸菱拉丁美洲信託投資美金1萬元。
7.霸菱東歐基金信託投資美金2萬6975元。
8.富達新興市場信託投資美金9258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洪玉明自84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㈡原告有無自84年9 月起至88年8 月止,按月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3 萬元;
及自88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按月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1 萬5000元,共計294 萬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買賣新莊不動產之價差、貸款利息、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精神上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洪玉明自84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撫養義務即未發生。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 7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洪玉明於96年12月17日死亡時,留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郵局存款3 萬4485元、新光銀行存款3 萬1586元、萬泰銀行存款1 萬7268元、霸菱拉丁美洲信託投資美金1 萬元、霸菱東歐基金信託投資美金2 萬6975元、富達新興市場信託投資美金9258元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㈣),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參諸證人戊○○亦證稱:洪玉明於10年前向伊購買系爭房屋時,係洪玉明夫妻自行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以觀,顯見洪玉明於生前應有相當資力,且於84年9 月至96年12月間,應非不能維持生活。
從而,依上開規定所示,兩造對於洪玉明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原告主張其替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應共同分擔洪玉明之扶養費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自被告與洪玉明之往返書信間,可知洪玉明生活困苦,已無資力維持生活云云。
惟觀諸洪玉明致甲○○○之信件所示:「我僅靠學校的一點收入為生,目前雖然不是很充裕,總算有一點空間... 。」
(見本院卷第43、44頁)、「我手上的錢沒有那麼多,只有10萬左右,... 。」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我每個月只有6000元的補助金,.... 。
」(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情以觀,可見洪玉明之生活雖非富裕,然無不能維持之情況。
況遍觀上開信件,亦未見洪玉明請求兩造給付扶養費,或提及原告曾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情。
從而,原告主張洪玉明於84年9 月起至96年12月間,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自84年9 月起至88年8 月止,按月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3 萬元,及自88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按月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1 萬5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洪玉明由其單獨扶養,自應由原告就其單獨扶養洪玉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洪玉明生前居於系爭房屋,原告於92年間搬至系爭房屋與洪玉明同住,被告則自65年間起迄今移居日本等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㈠、㈢)。
然「共同居住」與「為扶養行為」間未必有關連性,單以共同居住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扶養之事實,遑論證明僅由原告單獨扶養洪玉明,而被告全未扶養。
再者,證人戊○○具結證稱:伊不知洪玉明生前家中經濟狀況,亦不知洪玉明之生活費係由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之事實。
又原告固提出其92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有資力扶養洪玉明。
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於92年至96年間,具有經濟能力,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為扶養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自84年9 月起至起至96年12月止,有按月給付洪玉明生活費用等事實。
是故,原告主張洪玉明生前由其單獨扶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被告均未給付洪玉明生活費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⒊再者,縱認原告其曾給付洪玉明金錢,其給付之原因則有多端,或係原告基於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為,或係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係為扶養洪玉明而為之給付。
職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共同分擔其給付洪玉明之生活費用。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擔買賣新莊不動產之價差、貸款利息、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精神上損害。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受有買賣新莊不動產之價差虧損,並支出新莊不動產貸款利息、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
然新莊不動產係原告之前妻鄭安妤於83年間買受,價金由鄭安妤給付,並於92年間以總價250 萬元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㈡),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則係原告為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所生。
由是觀之,上開費用均係原告處理個人事務所生,尚非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另原告主張其因照顧洪玉明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惟其照料洪玉明應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
況子女侍奉親長縱須勞心勞力,亦非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及賠償其損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次查,原告因買賣新莊不動產而受之價差虧損、貸款利息、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均係原告為處理個人事務而支出,殊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且原告固為照顧洪玉明而付出心力,然此尚非其精神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則,揆諸上揭說明,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六、綜上所述,洪玉明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兩造對於洪玉明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單獨扶養洪玉明之事實,況原告所受買賣新莊不動產之價差虧損、新莊不動產貸款利息、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均係原告為處理個人事務所生,被告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洪玉明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 萬2809元(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8 萬2279元、證人旅費53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認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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