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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烽火小段十四之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房屋(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淡水鎮○○路十八巷二號房屋(坐落於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上)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縣淡水鎮○○路18巷2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房屋稅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原有房屋),面積5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烽火小段14-2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均遭被告無權占用。
被告並共同於系爭原有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房屋),系爭增建房屋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烽火小段14-27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土地。
如同指系爭原有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B 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
如同指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A 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增建房屋,將系爭A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系爭原有房屋遷出,將系爭原有房屋返還原告,均為被告所拒絕。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遭被告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房屋,自系爭原有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184 條、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6,460元,並請求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 萬1,15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於98年2 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本院卷第126頁參照):⒈被告應將系爭A 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增建部分)拆除,將系爭A 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系爭原有房屋遷出,將系爭原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1,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 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6,355 元。
⒌被告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原有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5,212 元。
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告丙○○之父親即訴外人韓鹿鳴(下稱韓鹿鳴)於39年即購買系爭原有房屋,並於同年入籍,因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記載為空白,遂誤以為買了房子就買了土地。
由於韓鹿鳴為軍人,依當時規定不得擁有私產,故相關文件均交由海軍基隆第三造船廠保存,而韓鹿鳴已於41年死亡,系爭房地為被告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於42年始登記為國有,目前軍方已將當年檔案銷毀。
又系爭增建房屋為被告二人於86年所建,並於87年即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房屋稅,故均非被告無權占有。
㈡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原有房屋所有人。
原告並無建物謄本可證明其為系爭原有房屋之所有人,如系爭原有房屋與系爭土地同時撥贈予原告,則為何僅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由房屋稅籍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原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49年1 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淡水鎮;
90年7 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零500 元,自94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35至42頁)。
(房屋部分有爭執,原告舉證未盡明確)㈡韓鹿鳴原為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忠孝軍需主任,41年3 月27日死亡,為被告丙○○之父。
丙○○於39年7 月28日起申請戶籍登記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新生里6 鄰18巷2 號,有國防部恤亡給與令、戶籍字號北水化897 戶籍登記申請書、保證書、戶口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頁)。
㈢系爭原有房屋為核定課稅現值為1 萬零400 元(本院卷第14頁)。
㈣被告為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系爭A 土地上,面積62平方公尺。
系爭房地距淡水分局100 公尺,距淡水鎮公所步行5 至10分鐘,距捷運站約15分鐘,距淡水老街銅像約300 公尺,距河岸約3 至4 分鐘。
中正路上有公所提供免費巴士,距最近公車站10分鐘,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117頁至第117-1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占有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無占有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系爭A 土地上搭蓋系爭增建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韓鹿鳴於39年購買,而由被告丙○○於韓鹿鳴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經被告於86年間,在被告丙○○有所有權之系爭A 土地增建房屋,故非無占有使用權源云云。
惟被告所辯,與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從而,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⑴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其母、兄弟姐妹於39年7 月28日起即申請戶籍登記於系爭原有房屋,惟戶籍登記係依戶籍法規定所為之行政措施,與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民事法律上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更無從認定韓鹿鳴有何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況被告亦自承未保存任何相關買賣或所有權文件,且相關檔案亦已被其所稱之保存單位(海軍基隆第三造船廠)銷毀而無法取得,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⑵另依被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僅可認定被告於86年度間於系爭A 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房屋,惟仍無從證明被告或其父親有何占有使用系爭A 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綜上,被告辯稱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洵無足取。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無權占用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援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房屋拆除,將系爭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系爭原有房屋遷出,將系爭原有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B 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旨。
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其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自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97年5 月20日(即起訴翌日)往回推算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並自97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公有土地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所明定。
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以該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宜。
爰依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系爭原有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將系爭A 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增建部分)拆除,將系爭A 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系爭原有房屋遷出,將系爭原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零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 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78 元;
⑸被告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房屋及系爭B 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壹、附表一(計算式,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B 土地、系爭A 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0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於92年至9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 萬零500 元,94年至97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 萬2,300 元,另系爭原有房屋現值為1 萬零400 元。
以申報總價10% 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為36萬3,444 元。計算式:
㈠自97年5 月20日即起訴翌日往前回推5年部分:
⒈系爭A 土地部分:
{10,500(元)×62(平方公尺)×10% × (1+224 ÷365)}+ {12,300(元)×62(平方公尺)×10% ×(3+141 ÷365)}=363,444
⒉系爭房地部分:
{〈10,500(元)×50(平方公尺)+10,400 (元)〉×10% × (1+224 ÷365)}+ {〈12,300(元)×50(平方公尺)+10,400 (元)〉×10% × (3+141 ÷365)}=298,300
⒊以上共計66萬1,744元
363,444+ 298,300=661,744
㈡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之金額:⒈系爭A 土地部分:
12,300元×62平方公尺×10%×(1/12)年=6,355⒉系爭B 土地部分:
12,300元×50平方公尺×10%×(1/12)年=5,212(按系爭B 土地部分計算所得應為5,125 元,原告誤算為5,212 元)
貳、附表二,本院之判斷:(計算過程中如遇非整數,均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小數點後第2 位;
計算所得如非整數,則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自97年5 月20日即起訴翌日往前回推5年部分:
⒈系爭A 土地部分:
{10,500(元)×62(平方公尺)×5% × (1+224 ÷365)}+ {12,300(元)×62(平方公尺)×5%× (3+141 ÷365)}=181,667
⒉系爭房地部分:
{〈10,500(元)×50(平方公尺)+10,400 (元)〉× 5%× (1+224 ÷365)}+ {〈12,300(元)×50(平方公尺)+10,400 (元)〉×5%× (3+141 ÷365)}=149,143
⒊以上共計66萬1,744元
181,667+ 149,143=330,810
㈡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之金額:⒈系爭A 土地部分:
12,300元×62平方公尺×5%×(1/12)年=3,178⒉系爭B 土地部分:
12,300元×50平方公尺×5%×(1/12)年=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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