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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甲○○
4號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坤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源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95年間向坤源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路8 號旁臺北市中正山親山步道意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對坤源公司給付工程款延宕心生不滿,而於95年8 月15日下午6 時許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告知伊可到工地領取工程款,伊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上開工地。
詎被告竟持其所有平時置於工地之方鍬抵擋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所持之方鍬追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腿肌腱斷裂、右手右腳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6元、看護費用1 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元、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酒後持刀至工地欲砍殺伊,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持方鍬抵擋原告,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7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告為坤源公司負責人。
原告於95年間向坤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對坤源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心生不滿,而於同年8月15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告以可到工地領取工程款,原告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上開工地。
詎被告竟持其所有平時置於工地之方鍬抵擋原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所持之方鍬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06元。
㈢原告為獨資商號「巧思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工作。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5頁)、巧思工程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見本案卷第48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 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7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侵權行為?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7706元、看護費用1 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元、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㈢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其持方鍬追打原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對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5年8 月15日晚間8 時許前往被告工地時,被告持其所有平時置於工地之方鍬抵擋原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所持之方鍬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㈠),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洵屬明確。
⒊證人顏志銘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有見原告拿刀下車,被告拿工具將刀打掉後,追打原告,一路跑到隔壁的義方國小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核與證人胡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在伊家門口看到原告拿刀揮舞要刺被告,後來原告之刀子被打掉,接著他們往義方國小方向跑去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相符。
由是觀之,原告雖有不法侵害被告生命、身體之行為在先,而被告持方鍬抵擋原告,並將原告手中刀子打落之行為,應係基於防衛其生命、身體所為。
然而,被告打落原告手中刀子後,仍持方鍬追打原告,依當時情形,原告手中之刀子既已遭打落,且原告係處於酒後精神恍惚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之不法侵害應已停止,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繼續以方鍬追打原告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7706元、看護費用1萬3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慰撫金12萬元等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706元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㈡),並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5頁)附卷為憑,堪信為實在。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以,原告雖由其配偶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自95年8月15日起至同月21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而馬偕紀念醫院院外看護費用為全日1900元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12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4457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存卷可參。
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 萬3300元(1900元 X7 日= 1 萬33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⑴經查,原告於95年8 月15日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右腓骨骨折癒合需3 個月,之後可恢復行走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12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4457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以右側腓骨骨折最為嚴重,而右側腓骨骨折既需經3個月始可癒合,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應以3 個月為當。
是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半年不能工作云云,尚嫌無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每工作1 日可得3000元之薪資,然衡諸常情,一般工程行並非每日均有承包工程施作,其工作日數並非固定,且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工程行之工作機會亦應受有影響。
是以,參諸巧思工程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見本案卷第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等件以觀,本院審酌巧思工程行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54 萬4140元,原告之95年度、96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分別為10萬4870元、20萬8097元等情,認原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⒋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核,原告於55年9 月1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巧思工程行負責人,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10萬4870元、20萬8097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 筆;
被告於47年5 月10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坤源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34萬3323元、59萬5339元,名下有土地21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4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
又衡諸原告係於飲酒後,先有不法侵害被告生命、身體之行為,經被告以方鍬打落其刀子後,繼續追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見偵查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就系爭傷害為與有過失,是被告就系爭傷害之結果應負60 %之賠償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酒後精神恍惚之情況下,持刀向被告揮舞等情,業經證人胡志強於警詢時、證人林俊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持刀危害被告生命、身體在先,始遭被告以方鍬追打致受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追打原告之程度、因而造成系爭傷害之結果,及原告助成此結果發生之行為等情狀,認為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60% 之賠償責任即屬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共計32萬1006元(7706元+1萬3300元+18 萬元+ 12萬元=32 萬1006元),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認定被告僅須負其中60% 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2604元(32萬1006元 X 60% =19萬2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應自98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街27號7 樓、臺北縣淡水鎮○○街59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存卷為憑。
從而,本院雖於97年7 月7 日將起訴狀寄存於上開二址,然被告既未居住於上開二址,起訴狀自非合法送達被告。
又原告於98年1 月14日將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10 頁)。
是以,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8年1 月14日,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604元,及自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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