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醫,2,20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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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許哲源
許蔡碧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朱雅淳
羅博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分別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麻醉主治醫師、麻醉住院醫師。

伊等之子許良逢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住進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於翌日(19日)進行良性口腔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負責麻醉,詎許良逢麻醉後發生休克,雖經急救而恢復心跳,卻仍因腦部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嗣於98年2月9日因病情惡化死亡,被告卻僅以「恐是許良逢特殊體質對藥物過敏」為由推諉卸責。

㈡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有下列過失行為:1.未善盡「麻醉告知義務」及「麻醉術前訪視義務」:系爭手術施行方式係採「全身麻醉」,而「全身麻醉」之風險遠較「局部麻醉」高,理應給予病患更充裕的時間與麻醉醫師進行討論,使病患於充分理解全身麻醉之風險下決定是否進行手術;

且系爭手術前二星期(同年月14日),許良逢曾至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牙科門診,該牙科門診記錄明確載明許良逢有過敏症狀及高血壓病史,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在審閱許良逢之門診資料,發現許良逢勾選「過敏」一欄時,即應告知許良逢此點,讓許良逢清楚明瞭若接受了全身麻醉,就有可能因為無法預先檢測有無對麻醉藥劑過敏,而有可能在施打麻醉藥後因過敏反應而休克死亡,如此方得使許良逢得在有充分資訊評估手術利益與手術風險後,決定是否要進行系爭手術。

但許良逢於系爭手術前一日,在無任何麻醉醫師說明下,即經護士轉交並簽署麻醉同意書,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係於許良逢進入手術室、準備進行開刀前,才向許良逢為麻醉說明,且僅給予許良逢短短10分鐘的時間,時間明顯不足。

況事實上,一般人進入手術室中,心情上均處於高度緊張慌亂,幾無選擇餘地,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未向正在手術房外等候之家人即原告許哲源為麻醉義務之告知,仍逕為敷衍草率之麻醉告知程序,嚴重剝奪許良逢得於事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本次全身麻醉手術之自主決定範圍。

2.未積極確認「許良逢有高血壓、過敏且正在服用藥物」等異常狀況:許良逢於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牙科門診之紀錄中,就過去病史部分,已明確勾選表示有「過敏」、「現在有服用藥物」、「有高血壓」等病史。

但被告羅博翰未積極確認許良逢之過敏狀況,僅敷衍詢問許良逢是否有過敏,許良逢說沒有,即草率帶過術前麻醉告知義務。

被告朱雅淳身為麻醉主治醫師,未為術前麻醉訪視,見被告羅博翰製作之訪視表上均未勾選上開異常情形,亦未親自向許良逢確認,或就此問題具體詢問被告羅博翰,顯未盡對被告羅博翰進行麻醉過程之督導責任。

致渠等未能正確評估良逢之特殊過敏狀況,而導致許良逢麻醉後休克死亡之結果。

許良逢注射完麻醉藥劑,於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40分施打300萬單位之預防性「盤尼西林」後,即陸續發生後續心跳變平等情形,其心跳漸緩直至變平時,除開始進行CPR外,曾施打「Atropine(阿托品)0.5mg+0.5mg」及「Epinephrine(腎上腺素)20mg+20mg+20mg」,其後麻醉科醫師即訴外人李琳趕赴手術室並確認許良逢沒有脈搏及血壓後,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再先後注射Epinephrine(腎上腺素)1mg二次,許良逢心跳血壓逐漸上升。

許良逢雖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但其後卻產生腦出血、產生黑點、腦水腫及蛛膜下出血等狀況,並變成植物人狀態,應是許良逢對於上開藥物產生過敏而引發過敏性休克,或是上開藥物之劑量使用不當所致。

倘若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事前即謹慎且積極查證,如詢問許良逢所勾選之過敏狀況是否即是指對盤尼西林、阿托品或腎上腺素過敏,或事前做盤尼西林過敏測試,許良逢可能不會因對該等藥物過敏而引發後續損害結果。

3.被告羅博翰實施麻醉時,被告朱雅淳未在場: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全身麻醉需要麻醉專科醫師才能執行及有健保給付,但專科訓練之教學醫院住院醫師,在有麻醉專科醫師督導下亦可實施完成全身麻醉,被告羅博翰僅為住院醫師,其為許良逢施打麻醉藥劑時,身為專科醫師的被告朱雅淳並未在場,可見渠等違反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4.麻醉過程中,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未全程於手術室中注意許良逢之狀況,而是離開手術室至他處: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明知許良逢於門診病歷上已經明確勾選患有高血壓,於手術麻醉前血壓亦高達150多/90多,明顯達高血壓之情形,仍未對許良逢之狀況採取任何預防措施,更於麻醉實施後,非因人力不足而須同時兼顧其他手術房病患之生命權益之故,逕自離開手術房前往交班或開會,無視許良逢可能因本身罹患之高血壓而產生在麻醉過程中之意外,亦未於注射盤尼西林後作好充分的搶救準備,致許良逢心跳變平產生異常狀況時,處於無人可立即搶救之狀態,而因延誤急救過程,方致許良逢腦部缺氧過久,產生不可逆之病變。

㈢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之雇主,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有上述不法行為致許良逢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嗣因病情惡化死亡,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48,414元(含許良逢勞動力減損1,000,135元、看護費1,564,000元、醫藥費643,570元、看護墊、抽痰管及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支出240,70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源1,692,812元(含精神慰撫金125萬元、扶養費442,812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許蔡碧瑾3,716,021元(含精神慰撫金125萬元、扶養費2,466,021元)本息。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源526,400元(許良逢喪葬費)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許良逢係於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10分住院,因手術排程必須在當日下午3時前輸入電腦,才會知道隔日有無手術,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可能因為上開手術排程之問題,導致於手術當日始知欲對許良逢麻醉,致無法於手術前一日執行麻醉告知程序。

然許良逢95年12月18日住院之小夜班護士即訴外人李榕怡於交付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予許良逢時,已明確告知會有醫師解釋,醫師解釋後沒有問題再簽名,且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下稱麻醉告知指導原則),僅規定醫師應履行告知程序,並未規定醫師履行告知程序之時間,亦未規定醫師不得於手術當日履行此告知程序,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於開刀房時,在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15分對許良逢為麻醉評估,並向許良逢解釋麻醉之相關資訊,縱許良逢簽名之時間係記載前一日,亦無礙於許良逢先簽名後,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事後履行告知程序,許良逢在充分了解後仍同意麻醉之可能。

又麻醉告知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麻醉告知之對象,以告知病人為原則,許良逢於施作麻醉前,並無意識不清或有意思表達、理解障礙之狀況而難認其無決定能力,故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向許良逢為麻醉告知,難認有違反規定之情。

㈡許良逢在牙科門診雖勾選有過敏病史,但在麻醉前訪視只勾選有抽煙,沒有勾選有否過敏體質,在醫療實務上,病人縱有過敏體質,目前並無預先對病人為過敏測試或低劑量測試之常規,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對許良逢麻醉時,已詢問許良逢並確認許良逢無藥物過敏病史,即無違背規定。

又依麻醉教科書所載,對選擇性手術,如果病人血壓過高(舒張壓大於115毫米汞柱,收縮壓大於200毫米汞柱),通常延遲手術,直到血壓小於180/110毫米汞柱,而依95年12月19日麻醉紀錄顯示,麻醉前許良逢血壓約145/95毫米汞柱,並無全身麻醉禁忌症,因此其麻醉之程序與其他病人並無不同,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以口頭向許良逢詢問有無高血壓再次確認,並翻閱門診紀錄及護理紀錄,亦輔以生理監測器觀察許良逢之血壓,程序符合醫療常規。

況許良逢先前就診之診所病歷上,均無填載過有任何藥物過敏,許良逢95年12月18日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亦未有任何提到許良逢有何高血壓病史,原告許哲源於偵查中亦稱許良逢無過敏及高血壓,可證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稱在開刀房內曾跟許良逢確認沒有過敏及高血壓病史,與許良逢並無過敏及高血壓之病史相符,難認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所為之判斷及醫療行為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

另被告確已於注射前為許良逢施作受盤尼西林皮內測試,其結果為陰性(Negative),且本件阿托品及腎上腺素之施打,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及麻醉醫學會之函覆內容可證,足見許良逢最後發生急救之狀況,並非原告所指藥物所引致之過敏性休克反應。

㈢依據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反面解釋,有關麻醉計畫之擬定、診斷及處方,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至該計畫執行過程中之藥物注射(例如靜脈注射)、生命徵象監測及評估等醫療輔助行為,得指示護理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執行,被告朱雅淳對被告羅博翰指示以常規藥物麻醉後先行離開,無任何違法之處。

至原告所指全民健保相關法規,僅生健保不給付之問題,並未違反醫師法之規定,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㈣現行醫療法或醫師法並沒有明文規定,病人在手術室接受全身麻醉時,麻醉醫師必須全程在場照顧病人,蓋教學醫院或醫學中心每位麻醉醫師需要負責2間以上手術室之臨床麻醉,且每間手術室應配置麻醉護士或麻醉住院醫師,以負責麻醉記錄及病人生命徵狀之變化,且有安全麻醉儀器監控,如遇特殊狀況,會立刻通知該房間負責之麻醉醫師處理相關問題,目前重視醫療團隊之全體合作,如當時醫療團隊已在旁充分注意,並可隨時提供急救,麻醉醫師未必需在場陪同。

系爭手術實施時,手術房內尚有麻醉護士、手術房護士、外科醫師,亦即當時在手術房內之醫療團隊已在旁充分注意,且被告羅博翰於許良逢實施全身麻醉後,有停留於手術房一段時間,許良逢全身麻醉後之25分鐘,血壓及心跳都在正常數值,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雖於許良逢全身麻醉後未全程在場,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況本件醫療團隊對病人所為之急救符合醫療常規,過程並無延誤或疏失。

㈤原告就本件醫療爭議提出藥害救濟申請且經審定准予救濟金額140萬元,佐以台灣及麻醉醫學會回函、相關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可知,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麻醉所使用之藥物係屬正當使用,並無過失,且許良逢之死亡亦與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所為用藥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一般藥物過敏反應,並不會逕自直接產生「突發化心律不整」和「心跳停止」之情形,除非係無法預見之特異性體質所引起之情形或者是合併引發心律不整或心肌傳導阻斷造成心跳停止等原因所使然。

原告並未舉證如有他人有此環境、有進行系爭手術麻醉、急救等用藥處置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心跳停止、嗣後死亡之結果,足見系爭手術麻醉、急救等用藥處置並非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許良逢之死亡與被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如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

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至許良逢進入手術室、準備進行開刀前,才敷衍草率向許良逢為麻醉說明,且僅給予短短10分鐘的時間,幾無選擇餘地,剝奪許良逢得於事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本次全身麻醉手術之自主決定範圍,屬未善盡「麻醉告知義務」及「麻醉術前訪視義務」云云。

然查:1.依麻醉告知指導原則規定:麻醉同意書由麻醉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麻醉」各欄,依「醫師之聲明」1.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麻醉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告知完成後,手術負責醫師、麻醉醫師應於相關同意書上簽名,並記載告知日期及時間,病患經過說明後,如有疑問,醫師應視手術之性質,給予合理充分的時間詢問及討論,並將病人問題記載於「醫師之聲明」2.,並加註日期及時間。

告知之對象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僅規定告知之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並未限制告知時間,且除病人係未成年人、意識不清或無決定能力外,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

對照許良逢簽署之麻醉同意書,其中「擬實施之麻醉」欄填寫「口腔腫塊手術」、「全身麻醉」,「醫師之聲明」欄2.經逐項打勾,「醫師之聲明」欄3.病人詢問及討論欄則為空白,其下有麻醉醫師即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之簽名,日期為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15分即系爭手術實施前(見他字卷第46頁),難認有違反上開指導原則之情。

2.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㈠醫師朱雅淳及醫師羅博翰在手術麻醉前已取得病人簽名之麻醉同意書,並有朱、羅2位醫師之副署,整個流程符合目前衛生法令之相關規範。

㈣...本件全身麻醉,從取得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病房術前醫囑之開立、等候室及進入手術室麻醉過程等,都有病歷詳盡之記載,應符合標準作業程序(SOP)」,有衛生福利部98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80211182號函文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是經過專業機構鑑定後認為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3.至許良逢雖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自行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在手術前始接受麻醉告知,惟無礙於被告履行告知義務,許良逢充分了解後仍同意麻醉之可能,原告執此主張許良逢未能清楚明瞭、充分評估、幾無選擇餘地云云,容屬臆測。

況依證人李琳證稱:「(在榮總何時知道哪一天幾點要做麻醉手術?)前1天3點半到4點輸入電腦可以知道。」

、「(何時找病患簽麻醉同意書?)不一定,我們4點下班,但儘可能在開刀前1天找病人簽同意書。」

、「(在你榮總任職期間,有無碰過臨時加刀,開刀當天麻醉醫師才問病人麻醉評估之情形?)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許良逢既係於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10分始住院,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確實可能因為上開手術排程之問題,導致至手術當日始知欲對許良逢麻醉,致無法於手術前一日執行麻醉告知程序,無由以此認定其等有何疏失。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羅博翰未積極確認許良逢高血壓、過敏且正在服用藥物等異常狀況,被告朱雅淳未為術前麻醉訪視,見被告羅博翰製作之訪視表上均未勾選上開異常情形,亦未親自向許良逢確認,或就此問題具體詢問被告羅博翰,未盡對被告羅博翰進行麻醉過程之督導責任,致渠等未能正確評估良逢之特殊過敏狀況,而導致許良逢麻醉後可能對於盤尼西林、阿托品或腎上腺素生過敏而引發過敏性休克云云。

惟查:1.經函調許良逢就診過診所之病歷,許良逢均未填寫過有任何藥物過敏,甚至在鄭吉鴻診所之診療記錄單係勾選過去無藥物過敏症,有鄭吉鴻診所、陳森豐診所、聖原中醫診所之許良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1至208-3頁),原告許哲源於偵查中就此曾表示:「沒有意見,他平常很健康,有感冒的話也是去鄭內外小兒科及陳森豐診所看。」

、「我兒子沒有過敏跟高血壓,他是很健康的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63-64、141頁)。

又依證人李榕怡證稱:「當天我上小夜,病人(即許良逢)進來住院,因為他是新病人所以會填評估單,我親自詢問病人再由我填寫。」

、「(是否有看過牙科門診紀錄單?)有。

(看了之後,有何發現?)看完之後,還是會依護理評估單一項一項問。

(是否會因為病人勾有過敏,在做護理評估而有不同?)我們還會再依護理評估單問病人一次。

若病人回答沒有,我們會照實寫在護理評估單。

因為病人說都沒有,所以才會在護理評估單寫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許良逢在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牙科門診醫師即證人雷文天證述:「(提示原證五過去病史)病人(即許良逢)有勾高血壓及過敏。

一般情形我會問病人是對什麼過敏,但很多病人問不出來,問的出來會在病歷上紀錄,若問不出對什麼過敏就沒有記。

病人有時會把吃壞肚子誤會是過敏。

本件我不記得了,但若我有問出來電腦上會紀錄。

一般我都會看病人勾的過去病史。

(本件勾了高血壓及過敏,病人要全身麻醉,你是否有繼續再問?)病人勾的東西若與正常人不一樣,我會再問他,若他回答異常,通常我會記在病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對照許良逢之牙科病歷,其上過敏欄位雖有勾選,但證人雷文天並無在後方「食物」、「藥物」、「其他」之欄位加註(見本院97年度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頁),可見許良逢是否確知自己過敏情形並得正確表述,尚有疑義,故原告指稱被告未積極確認許良逢過敏情況是否為真,容屬有疑。

又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㈡有關病人在牙科門診勾選有過敏病史,但在麻醉前訪視只勾選有抽煙,沒有勾選有否過敏體質。

朱、羅2人均為麻醉醫師,在醫療實務上,病人縱有過敏體質,目前並無實施檢測之常規。」

,有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正面),經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則回覆:「麻醉醫師施行麻醉時,若病人表示有過敏病史,麻醉醫師會詢問病人是藥物過敏或是其他(如食物過敏、鼻子過敏、皮膚過敏)?何種藥物引發過敏?是手術麻醉時發生的嗎?有哪些過敏症狀?如果病人是對麻醉藥物過敏,麻醉醫師將改用其他麻醉藥施行麻醉。

目前並無預先對病人為過敏測試或低劑量測試之常規。

...被告替病人麻醉時,已經詢問病人並確認病人無藥物過敏病史。

依95年12月19日麻醉紀錄顯示,麻醉前病人血壓約145/95毫米汞柱。

並無全身麻醉禁忌症,因此其麻醉程序與其他病人並無不同。

被告替病人麻醉之程序符合醫療常規。」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7頁)、「手術麻醉中病患之可能過敏,由於可能過敏原相當多,如....。

必須有明確特定藥物過敏診斷時,才需考慮考慮進行手術前處置與考慮皮膚測試,顯見施作過敏皮膚測試並非無過敏病史病人之手術常規。

」、「實際於臨床醫療,為防範臨床藥物可能之過敏現象,亦以詳查病患之相關過敏史為首要,且由於過敏皮膚測試本身有其危險性與檢測準確度問題,故僅於特定狀況下進行過敏皮膚測試,且此測試旨在確認過敏之診斷,而非作為篩檢可能過敏之使用。」

、「士檢來函所提之過敏皮膚測試,雖一般民眾往往誤認為可作為過敏事前之篩檢方式,然實際僅用於過敏性事件後確認特定過敏源使用,且並非於手術前所需進行之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五第213-216頁),可見病患縱有過敏體質,除非有明確特定藥物過敏診斷,否則仍無做過敏篩檢測試之醫療常規,是難認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此部分所為判斷及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2.另許良逢於牙科門診記錄雖勾選有高血壓(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然高血壓為慢性疾病,許良逢於牙科門診測量血壓時僅有測量一次,若其先前並無高血壓病史,尚難以單一次測量即認有高血壓;

又觀以訴外人黃傳貴即95年12月18日住院醫師該日記載之病歷及李榕怡之護理紀錄,均未任何提到許良逢有何高血壓病史,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3、50頁);

再佐以原告許哲源於偵查中曾表示:「我兒子沒有過敏跟高血壓,他是很健康的人。」

(見偵續字卷第141頁),是許良逢是否確患有高血壓疾病,容屬有疑。

復經檢察官函詢台灣麻醉醫學院函覆:「病人表示有高血壓病史,麻醉醫師將詢問病人平日血壓大概的範圍?是否規律控制血壓?依照麻醉教科書(Miller's Anesthesia seventhedition)第1008頁所載,對選擇性手術,如果病人血壓過高(舒張壓大於115毫米汞柱,收縮壓大於200毫米汞柱),通常延遲手術,直到血壓小於180/110毫米汞柱。

依95年12月18日護理評估記載,本案病人住院時,病史部分是勾選「無」,血壓153/94毫米汞柱,資料來源是病人。

在95年12月19日手術前麻醉訪視表內,病人主要系統性疾病只有smoking(+),無心臟血管疾病,無過敏病史。

依95年12月19日麻醉紀錄顯示,麻醉前病人血壓約145/95毫米汞柱。

並無全身麻醉禁忌症,因此其麻醉程序與其他病人並無不同。

被告替病人麻醉之程序符合醫療常規」(見調偵字卷第27頁),可見許良逢斯時雖有血壓偏高之情,但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全身麻醉禁忌症,故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此部分所為判斷及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3.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1月28日函覆鑑定報告雖指出:依許良逢95年12月23日、96年1月1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疑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腦部缺氧常見的原因有:1.到腦部的血流不足:心跳停止、休克、大量出血、血管阻塞。

2.氧氣濃度太低:肺部疾病導致缺氧、一氧化碳中毒、溺水。

3.腦部外傷。

盤尼西林(Penicillin;

青黴素)類抗生素常見的過敏反應發生率最高可達5%至10%。

為皮膚反應,表現皮疹、血管性水腫,最嚴重者為過敏性休克,多在注射後數分鐘內發生...搶救不及時可造成死亡。

...嚴重的腎上腺素副作用有可能(機率極低)引起心肺衰竭或休克致死。

(見本院卷五第144-146頁)。

然許良逢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住院時即95年12月18日曾做過盤尼西林皮下測試,試驗反應為陰性,有試驗單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94頁);

另腎上腺素部分,上開鑑定報告同時指出:腎上腺素是治療過敏性休克反應的首選藥物;

使用腎上腺素時機大多在急救過程,腦部缺氧的原因就需參考病歷研判;

在治療過敏性休克之急救過程無劑量的問題(見本院卷五第145-146頁);

經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亦表示:手術麻醉中病患之可能過敏,由於可能過敏源相當多,如手術麻醉中使用之肌肉鬆弛劑、或外科醫師所使用之抗生素如盤尼西林(peniccilins)、環孢頭素(cephalosporins)等,以及乳膠手套等之機率最為可能,反之麻醉醫師使用之氣體麻醉藥物、瑪啡類藥物或其餘如手術消毒用之碘液等機會則為低(見本院卷五第213-214頁)、本案麻醉藥物選用和劑量並無不當...醫療團隊對病人所為之急救符合醫療常規(見調偵字卷第28頁),是難認前揭藥物之施打有任何不當,更無從推論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未積極確認「許良逢有高血壓、過敏且正在服用藥物」等異常狀況所致,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所疏失,並無理由。

㈣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羅博翰實施麻醉時,被告朱雅淳未在場,有違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1.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反面推論,凡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均得執行醫療業務,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80003458號函揭示:「次查施行麻醉,係屬連續性之醫療措施。

麻醉計畫之完整醫療過程,包括麻醉前之評估…、執行麻醉之醫療輔助行為、麻醉過程中之生命徵象監測及相關用藥、處置與麻醉結束後之病人護理照護等;

另查注射藥物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

又『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

爰此,有關麻醉計畫之擬定、診斷及處方,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至該計畫執行過程中之藥物注射(例如靜脈注射)、生命徵象監測及評估等醫療輔助行為,得指示護理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執行。

又前揭所稱『指示』,可由醫師視工作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尚不以在場為要件」(見偵續字卷第51頁),可見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羅博翰在為許良逢執行麻醉此醫療輔助行為時,屬專科醫師之被告朱雅淳縱未在場,亦無何違法之處,僅生健保不給付之問題。

2.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㈣按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含麻醉業務)。

全身麻醉(半身麻醉除外),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需要麻醉專科醫師才能執行及有健保給付,但專科訓練之教學醫院住院醫師,在有麻醉專科醫師督導下亦可實施完成全身麻醉」,有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羅博翰在領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之被告朱雅淳指導下實施麻醉,合於法律規定及醫療常規,並無不法之處。

㈤原告雖再主張麻醉過程中,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未全程於手術室中注意許良逢之狀況,而是離開手術室至他處,致許良逢心跳變平產生異常狀況時,處於無人可立即搶救之狀態,而因延誤急救過程,方致許良逢腦部缺氣過久,產生不可逆之病變云云。

然查:1.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㈥依醫療常規,朱、羅2人為麻醉醫師,在病人麻醉後,理應在旁注意麻醉後之生理變化,惟目前重視醫療團隊之全體合作,如當時醫療團體已在旁充分注意,朱、羅2位麻醉醫師則未必全部要在場陪同」(見0000000號鑑定書,他字卷第22頁反面),「㈠經查現行醫療法或醫師法並沒有明文規定,病人在手術室接受全身麻醉時,麻醉醫師必須全程在場照顧病人。

理由如下:⑴教學醫院評鑑只有規定麻醉醫師,每年不得超過一定之麻醉病例數,但教學醫院或醫學中心每位麻醉醫師需要負責2間以上手術室之臨床麻醉。

⑵每間手術室應配置麻醉護士或麻醉住院醫師,以負責麻醉紀錄及病人生命徵狀之變化,且有安全麻醉儀器監控,如遇特殊狀況,會立刻通知該房間負責之麻醉醫師處理相關問題,正如同加護病房病人有變化時,護理人員通知負責醫師處理之醫療作業一樣。

⑶教學醫院由於有值班及交班制度,基於此原因且麻醉醫師屬於二線科醫師,若遇長時間手術之病例,麻醉醫師不一定會全程負責該例麻醉至手術結束為止。」

(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61號函文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偵續字卷第134頁),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既為教學醫院,依上開說明,如有醫療團體在旁充分注意,麻醉醫師即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未全部在場陪同,仍符合醫療常規。

2.又依執行系爭手術之牙科住院醫師即證人王建興證稱:通常手術室內會有一個流動護士、一個刷手護士、一個麻醉護士,當天伊進手術室時就跟一般狀況一樣,伊和總醫師進行消毒,突然警報器就在響,王奕凱就指示給藥,後來病人心跳停止,伊等就做心臟按摩,之後麻醉醫師很快就進來,也有參與整個急救過程,病患於實施全身麻醉後發生狀況,現場如果有醫師,當然由現場醫師來作急救措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98-1頁至第98-3頁),證人李琳證述:麻醉醫師在值班時要待命,都帶CALL機,值班範圍包括整個臺北榮總院區。

當時伊剛結束第三開刀房的麻醉工作回到麻醉工作室,因為麻醉部四點要開會,伊準備去開會時,有位麻醉護理人員通知伊第十二開刀房急找,伊趕快跑到第十二開刀房,看到病患的心電圖已無心跳反應,也測不到血氧濃度,伊等趕快確認病人是否真的無心跳、脈搏反應後,趕快施以心肺復甦術,其中一位護理人員趕快打電話到中正樓請其他麻醉科醫師過來幫忙,病患約一分鐘後心電圖上有心跳反應,約四分鐘後開始有自發性心跳(見他字卷第163-165頁)、「當天伊去到現場,印象中有2位外科醫師在場,伊先確認生命監測系統上的數值,都顯示病人沒有生命跡象,伊觸摸病人頸動脈沒有摸到脈搏,所以立即進入急救程序,心臟按摩由手術台的刷手小姐進行,伊用聽診器確認病人呼吸內管位置正確,繼續給予氧氣,再確認病人手上靜脈導管有正常運作,陸續給了Epinephrine藥物,過了1分鐘後心電圖上呈現病人有自發性心跳,但反應速度還是偏緩慢,頸動脈還是微弱,之後伊再增加一樣的Epinephrine藥物,並增加Atropine藥物,病人整個完全恢復心跳的時間很短,約在3、4分鐘左右恢復。

約伊給完急救藥物,有進來兩位麻醉醫師即被告羅博翰、嚴嘉容醫師,急救快完成時有進來張文貴醫師、黃水元醫師及被告朱雅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三字】第69-70頁),可見許良逢進行系爭手術時,尚有外科醫師及多名護士在場,許良逢身上並接有生命徵狀監測儀器,而值班麻醉醫師縱非系爭手術之麻醉醫師,亦待命負責全部院區,堪認符合前述有醫療團隊在旁充分注意之要件,並無原告所指許良逢處於無人可立即搶救狀態之情事。

況依證人李琳證稱:印象中當天手術室都是滿的,麻醉部四點要開會,伊記得當時被告羅博翰在其他手術室忙(見他字卷第164頁),可見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並非無故離開,是難認其等所為有何不法之處。

3.此外,0000000號鑑定書中指出:「㈡病歷記載本案事發當時,除外科醫師在場外,麻醉科李醫師聞訊即前往該房間,在確定病人沒有脈搏及血壓後,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急救,且朱雅淳及羅博翰等多位麻醉醫師也先後抵達手術室,加入急救支援等後續工作。

急救當時,應有眾多醫護人員參與其中,不太可能僅有護理人員在場。」

(見偵續字第134頁),經函詢台灣麻醉醫學院則函覆:「本案病人於95年12月19日15:05完成插管全身麻醉。

此後20分鐘之麻醉紀錄顯示病人血壓及心跳等都在正常範圍。

15:40注射300萬單位預防性之盤尼西林抗生素後,病人心跳變慢至每分鐘60次,但血壓120/80mmHg仍屬正常,當時先後各注射Atropine 0.5mg共兩次,病人血壓及血氧濃度正常,心跳復原。

但於15:55心電圖心跳變平,立即呼叫麻醉醫師,並由在場醫療團隊包括2位開刀房小姐、1個麻醉小姐、2個外科醫師給予相關之CPR急救措施及心臟按摩並給予藥物Epinephrine20μg+Epinephrine20μg+Epinephrine20μg(依95年12月19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麻醉紀錄判讀)。

約15:57第5年麻醉住院醫師李琳抵達手術室。

在確定病人沒有脈搏及血壓後,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急救,約1分鐘後病人心跳有緩慢反應,因此再次靜脈注射Atropine0.5mg共兩次,及Epinephrine 1mg共兩次,心跳及血壓逐漸上升,其他醫師包括羅博翰醫師、朱雅淳醫師等多位麻醉醫師也先後抵達手術室,加入急救支援。

病人於16:45生命徵象較穩定,轉至麻醉恢復室觀察,並於17:20再轉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

依相關記錄顯示,本案醫療團隊對病人所為之急救符合醫療常規。」

(見調偵字卷第28頁),均認定本件醫療團隊對病人所為之急救符合醫療常規,過程並無延誤或疏失。

是難認本件急救過程有任何不當,更無從推論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未全程在場所致,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所疏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所為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證據證明許良逢麻醉後發生休克,因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嗣後死亡,係因被告朱雅淳、被告羅博翰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448,414元(含許良逢勞動力減損1,000,135元、看護費1,564,000元、醫藥費643,570元、看護墊、抽痰管及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支出240,70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連帶賠償原告許哲源1,692,812元(含精神慰撫金125萬元、扶養費442,812元)本息、連帶賠償原告許蔡碧瑾3,716,021元(含精神慰撫金125萬元、扶養費2,466,021元)本息、及連帶賠償原告許哲源526,400元(許良逢喪葬費)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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