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183,2009032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寅○○○
丙○○
戊○○○
甲○○
子○○
己○○
庚○○
辛○○
壬○○
卯○○
丁○○
乙○○
丑○○
巳○○
辰○○
未○○
午○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
惟查,上訴人嗣變更上訴聲明,本件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