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26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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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五五一建號、同小段一二五四七建號各如附圖標示A 、C 至L 、M 、O 至X 所示建物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壹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得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25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2 巷8 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同小段12547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增建如附圖標示A 至V 、X 及W 所示之建物與分管之編號5 號地下室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8,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標示A 至V 、X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標示W 部分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97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萬8,000 元。

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主張如本院判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無分管契約存在,則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標示W 部分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中之五樓建物原屬訴外人薛俊麟所有而以使用借貸供被告使用,原告雖拍賣標得,但被告等人目前使用者,包含五至七樓,其中六、七樓均有獨立出入口,與五樓建物各自獨立,非五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無權要求遷讓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25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2 巷8 號5 樓房屋及為共用部分之同小段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同小段12547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薛俊麟所有,丙○○為薛俊麟、被告丁○○之母,訴外人薛振坤為其配偶,被告乙○○與被告丁○○原為夫妻,而於89年1月24日離婚。

薛俊麟因與訴外人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陳坤堂、林淑娟、薛振坤及被告乙○○、丁○○分別積欠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而經上開債權人聲請就前述薛俊麟所有不動產拍賣取償,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242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並繳足價金後,於97年7 月4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而12251 建號房屋內,現有被告三人在內設戶居住而占有,占用範圍尚包括如附圖標示W 所示分管之編號5號地下室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以下)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242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及現場勘驗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除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乃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如係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則為從物,即附屬建物,既不能認為係獨立之建物,自應隨主建物之讓與處分而移轉所有權。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本件原告因拍賣取得之建物範圍,依據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及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中之第五層面積109.49平方公尺、第六層面積39.65 平方公尺、陽台21.51 平方公尺、露台38.70 平方公尺及雨遮4.6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與12547 建號及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附在執行卷內可稽。

而被告三人現在占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其中第五層面積,扣除共用之電梯樓梯間之附圖標示B部分後,合計為144.98平方公尺,第六層部分面積,扣除電梯樓梯間之附圖標示N 部分後合計為76.45 平方公尺,另占用地下二層停車位面積為14.56 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2.70平方公尺(即被告所稱之第七層),即占用面積固超過上述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

惟據本院現場履勘及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況而言,該第五層建物因經增建致面積與原建物相比有所增加,但增建部分乃分別擴大為廚房、餐廳、客廳、佛堂之一部,與原建物均使用同一出入口,並無明確建築構造上之區分,應認所為增建僅屬原建物之從物,當為原告取得所有權效力所及,亦屬原告所有。

至第六層部分,雖因增建而擴大,然與原建物相連,並均為被告及家人共同使用,第五層內部設有樓梯通往第六層建物內部,第六層部分,除臥室、衣物間外,僅有浴廁一套,使用電力來源相同,以系爭建物係住家使用之功能及通常交易觀念上而言,應認同在執行法院拍賣之範圍無疑,且該等增建在客觀上無從獨立為單獨之區分所有建物而難以區別,故應認為第六層之增建及為通往頂樓設置樓梯而突出之突出物,均屬原建物之從物及附屬建物,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效力因此擴張,應併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抗辯增建部分非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洵非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除所有權之轉得人於受讓前已明知占用與原所有權人間使用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而其行使權利請求返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外,因使用借貸而占有之現占有人,不得以其與現在所有權人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抗現在所有權人。

本件拍賣程序乃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而執行,系爭建物原係於89年7 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赴現場查封,斯時固因被告丁○○在場,據稱:本件房屋是我弟弟所有,他借給我居住,沒有期限,亦係無償等語,並載明在查封筆錄上,而經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上記載被告丁○○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惟原告已否認被告與薛俊麟間有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未據被告舉證,其此抗辯原已難認有憑。

縱認有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不得以之對抗現在所有權人之原告,即屬無權占有,乃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標示A 至V 、X 、W 部分,除其中附圖標示B 、N 之電梯樓梯間,應屬公寓之共用部分,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向自己返還而單獨受領之範圍,原告於此一併訴請返還,要屬無據,而為不能准許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共同占有,而附圖標示W 部分係經共有人分管而占用等節,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騰空遷讓返還。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標示A 、C 至L 、M 、O 至X 所示之建物與停車位,致原告就各該建物無從為管領、使用,要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應認為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利益之損失。

於此,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則應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如上情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轄內,為經濟繁榮之區域,距離臺北市捷運明德站步行約8 至10分鐘,距明德國民小學及奎山中學約200 至300 公尺,距離家樂福賣場約800 公尺,生活機能良好,惟所臨巷弄較狹,而被告係占用充為住家及停車位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本於此等房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自96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560 元,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價總申報地為252 萬2,832 元,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經拍定由原告買受之價格為2,606 萬8,000 元,系爭建物之投標拍定價格為780 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數額,應按土地申報價額加計系爭建物拍定價格即1,032 萬2,832 元,依年息6 %計算為適當。

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97年7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每月給付5 萬1,615 元(00000000x6%÷12=51614.16,因我國現行流通貨幣最低面額為1 元,故不滿1元 以1 元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範圍應認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當地租金行情,房屋部分每月租金為7 萬8,000 元,車位部分每月租金為5,000 元,而據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超逾部分之請求,因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且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間,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係自取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97年7 月8 日起,是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4 日起給付損害賠償,於法均不能認為可許。

⒋除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得核許部分外,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雖應以被告因使用系爭建物而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為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定其數額,然因此酌定數額應予審參之因素、計算之依據,均同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判斷,本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數額並無差異,是其餘數額之請求,仍為無據。

至原告以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本應按各得利人所受利益分別算定,要無連帶返還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亦無理由,為非可取。

㈣原告另有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因該部分依其先位主張已為准許,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應認於其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551 建號、同小段12547 建號各如附圖標示A 、C 至L 、M 、O 至X 所示建物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7年7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1,61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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