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34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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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之2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二巷十三號、占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是原告聲請由丁○○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83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3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8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3號、占用臺北市○○區○○段4 小段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76.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8 元。」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原告應有部分90萬分之42720 ,原告係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於92年1 月6 日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23 ,於93年8 月30日權利範圍為450000分之15535 ,於95年4 月19日權利範圍為900000分之42720 ,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45年6 月1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76.14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全有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訴訟繫屬前之97年9 月30日回溯5 年即92年10月1 日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時起,按月返還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50,6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1,098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3號、占用臺北市○○區○○段4 小段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76.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8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2 分之1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興建於45年,並自45年6 月11日起即設籍於此。

被告公然和平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已逾50年,依法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縱或被告占有面積逾越持分22平方公尺,因此侵害原告,然依比例計算,亦應先扣減被告持分部分,再按原告應有部分即2.57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如下: (76.14-22) ×42720/900000=2.57) ,又以申報地價10%計算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原告應有部分90萬分之42720 ,被告應有部分162 分之1 。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45年6 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76.14 平方公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6.1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76.1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76.1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亦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或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課稅資料為證,此僅能證明其自45年6 月1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尚難僅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之說明書亦僅為個人之陳述,亦難憑此認定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可採。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本件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既不可採,復未能證明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76.14 平方公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76.14 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2 分之1 ,竟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達76.14 平方公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依社會通念,就原告應有部分90 萬 分之42720 ,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則本件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首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相當之對價。

查系爭建物目前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均為住家,延平北路6 段上商店林立,其上之公車站牌及附近之傳統市場,步行均約3 至5 分鐘可達,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件及照片多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 頁、第86-87 頁),足見系爭土地交通尚稱便利、富於民生必需條件、生活機能亦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相當。

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904元,93年1 月至95年12月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807元,96年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05元,原告係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於92年1 月6 日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23 ,於93年8 月30日權利範圍為450000分之15535 ,於95年4 月19日權利範圍為900000分之42720 ,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91-93 頁),是原告得請求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30,390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按月以66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2巷13號、占用臺北市○○區○○段4 小段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76.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145元(第一審裁判費75,745 元 、測量費4,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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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期間  │計算式:                        │金額    │
│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        │
│          │部分×年息÷12×占用月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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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0月1 │36,904×76.14 ×123/10000 ×6 %│518     │
│日至92年12│÷12×3=518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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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 月1 │35,807×76.14 ×123/10000 ×6 %│1,174   │
│日至93年7 │÷12×7 =1,174                 │        │
│月31日    │                                │        │
├─────┼────────────────┼────┤
│93年8月1日│35,807×76.14 ×123/10000 ×6 %│157     │
│至93年8 月│÷12×29/31 =157               │        │
│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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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 月30│35,807×76.14 ×15535/450000 ×6│30      │
│日至93年8 │%÷12×2/31 =30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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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年9 月1│35,807×76.14 ×15535/450000 ×6│8,941   │
│日至95年3 │%÷12×19 =8,941              │        │
│月31日    │                                │        │
├─────┼────────────────┼────┤
│95年4月1日│35,807×76.14 ×15535/450000 ×6│282     │
│至95年4 月│%÷12×18/30 =282             │        │
│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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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 月19│35,807×76.14 ×42720/900000 ×6│259     │
│日至95年4 │%÷12×12/30=259              │        │
│月30日    │                                │        │
├─────┼────────────────┼────┤
│95年5月1日│35,807×76.14 ×42720/900000 ×6│5,176   │
│至95 年12 │%÷12×8=5,176                │        │
│月31日    │                                │        │
├─────┼────────────────┼────┤
│96年1月1日│36,505 ×76.14 ×42720/900000×6│13,853  │
│至97年9 月│%÷12×21 =13,853             │        │
│30日      │                                │        │
├─────┼────────────────┼────┤
│總計      │                                │30,390  │
├─────┼────────────────┼────┤
│自97年10月│36,505 ×76.14 ×42720/900000×6│660     │
│1 日起按月│%÷12 =660                    │        │
│給付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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