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35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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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己○○
辛○○
庚○○
戊○○
共 同 林富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7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壬○○於民國41年7 月間所購買;

同地段1 小段229 、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則為壬○○於49年12月間所購買,意欲由壬○○3 子即被告之父癸○○、訴外人子○○及原告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因原告當時年幼,壬○○乃代理原告,與癸○○、丁○○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中系爭567 地號土地,先於41年7 月間,登記為癸○○、丁○○及另一訴外人丑○○共有,復於同年11、12月間,全部逕予登記為癸○○所有;

另系爭229、230 地號土地,則均登記為癸○○所有,58年癸○○去世後,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因被告之母寅○○○知悉原告就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確有3 分之1 ,乃於58年11月20與原告簽訂「土地共有同意書」(下稱:58年同意書),以確認原告之權利。

原告已於97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於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己○○應將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其中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辛○○應將系爭229 、230 、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其中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庚○○應將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其中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戊○○應將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其中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係其父壬○○所購買,而逕予登記於被告等人之父癸○○名下,惟壬○○尚有次子癸○○、三子丁○○、次女卯○○○、三女辰○○、五女甲○○○、及養女巳○○等有繼承權,足見原告必須與上開繼承人等一同起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對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係癸○○分別於41年12月1 日及同年7 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並非壬○○所購買。

癸○○於58年6 月11日死亡,由被告於58年11月3 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係被告等4 人之特有財產。

原告於就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主張之權利,主張、陳述前後矛盾,復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所提58年同意書,因58年11月20日寅○○○簽立時,被告均為未成年人,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是寅○○○於58年同意書對被告特有財產所為不利益之處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再癸○○於58年6 月11日死亡,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迄今已長達39年餘,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原告於61年1 月20日即變更職業為佃農,取得自耕農身分,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縱依61年1 月20日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起算,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61頁)㈠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903 之1 、904 地號;

系爭5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嘎嘮別小段227 之1 地號。

㈡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癸○○於49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42、44頁);

系爭567 地號土地係癸○○於41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47頁)。

㈢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㈣被告己○○於39年3 月8 日出生;

被告辛○○於42年1 月13日出生;

被告庚○○於44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戊○○於47年10月16日出生。

癸○○於58年6月11日死亡。

㈤被告之母確曾簽立如原證4 (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58年同意書。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癸○○間,並為被告所繼承,自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抑或實係存在原告之父壬○○與癸○○間(詳後),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

原告既未主張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為壬○○所有,並為壬○○死亡後之遺產,自無以壬○○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亦不生被告所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㈡兩造間無從認定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其所提58年同意書、70年1 月12日兩造及丁○○就他宗土地另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下稱:70年協議書),及證人乙○○之證詞為立證方法。

惟查:⒈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發生於41、49年間,壬○○出資購買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之時。

然原告所提58年同意書,並未言及壬○○出資、代理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至原告所提70年協議書固載明「父親生前以乙方(即丁○○)名義購買...... 」 等語,惟其所指涉者係重測前之臺北市北投區○○○段嘎嘮別小段197 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229、230 、567 地號尚無直接關連。

另證人乙○○所證述者,亦係70年協議書訂立之經過。

雖其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曾言及「有一筆土地是我岳父退休時拿退休金買的,買的時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惟究竟該筆土地係何所指,是否包括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仍屬未明。

另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姊、被告之姑甲○○○所證,則謂「買的錢應該是父親及兩個哥哥(應指癸○○、丁○○)都有在賺錢」(本院卷第108 頁、109 頁)等語,與原告主張純為壬○○出資、證人乙○○所知以退休金購買部分,亦有出入。

⒉縱原告主張壬○○出資購買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惟:⑴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發生於41、49年間,距今分別有57年、49年,壬○○出資後,真意究係贈與登記名義人,抑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如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係壬○○個人與癸○○間所成立,並就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享有實質之所有權,並期待去世後,繼承人間得依其生前意欲之分配方式分割遺產;

抑或如原告所主張,壬○○於向第三人購買土地時,即有贈與原告之意,並代理原告與癸○○間,就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贈與原告後,原告即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就土地得為使用、收益、處分;

甚或更有其他安排,經驗法則尚可能性很多,壬○○之真意係屬何者,實有未明。

⑵如壬○○出資購買土地,原意即在贈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固不得訴請被告為移轉登記;

縱借名登記成立於壬○○、癸○○間,則壬○○對癸○○、癸○○繼承人即被告之借名登記債權,於壬○○去世時,即屬遺產之一部分,因壬○○去世時未為符合法定要式之遺囑分配此一借名登記債權,其所遺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得自行起訴,並請求被告對己一人為特定應有部分之給付。

原告主張41年、49年取得土地時,壬○○即有贈與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意思表示,並代理原告與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係33年12月4日出生,於其主張之借名契約成立之時,不過8 歲、16歲,如何認知當時係壬○○代理伊與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前述其他可能,實有疑問。

⑶依證人乙○○所證述:「本來是大房(應為癸○○)、二房(應為丁○○)各有1 筆,最後1 筆是要買給小的,因為最小的丙○○當時是學生,沒有自耕農身份不能買,就用大房的名字去買,協議書寫的是以後重新分配,每個人都有3 分之1 ,等於是3 筆土地每人都有一份。」

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則依其所述,壬○○購買土地時,真意應係分別贈與登記名義人,僅其中某筆贈與原告之土地,係以癸○○名義登記。

至58年同意書、70年協議書,已係原告、丁○○及被告間「重新分配」,並非原告主張之41年、49年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

又如為「重新分配」,亦非原告主張之原借名登記契約之確認,而係另一涉及處分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有被告所抗辯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適用問題。

⑷依另一證人甲○○○所證「(問:你出嫁之前有無聽到父母親說這三筆土地到底是何人的?)當時家庭和樂,我的父親健在,沒有人提這件事情,一直到大哥去世,才有再談這些事情,實際的情形我沒有全部參與。」

「(問:大哥去世的時候,談到這些事情內容為何?)內容就是說所有的土地要怎麼分配,一直都沒有結論。」

(本院卷第109 頁),及前述「買(地)的錢應該是父親及兩個哥哥都有在賺錢」(本院卷第108 頁、109 頁)等語。

參以依臺灣傳統農業社會,家長有一定之威權,並有所謂家產之觀念,家產由尊長管理、處分(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6 版,第323 、324 頁)。

而尊親屬購買土地而登記某子名義者,有時係屬信託性質,分析財產時仍將之分與數子,並以贈與、買賣,或交換方式辦理登記(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30 頁)。

從而,以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購買於臺灣光復未久,本有沿用上開傳統習慣之可能,對照甲○○○證詞,則果有原告所稱成立於41年、49年之借名登記契約,可能之狀況亦應係家長壬○○以家長地位,就屬於「家產」之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與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欲日後於子嗣間另為「分析」,如壬○○生前未及「分析」,則為遺產之一部。

此亦證人甲○○○何以稱兄弟叔姪間所談內容係「所有的土地要怎麼分配」,而非特定之土地如何返還。

果係如此,則原告即非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特定之應有部分於己。

⒊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壬○○於41、4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229 、230 、567 等地號土地,並同時代理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癸○○間,成立系爭229 、230 、567 等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原告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在事實經訴訟程序調查、辯論後於法院仍屬不明時,認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並非真正。

㈢縱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⒈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依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之義務觀之,性質與勞務契約相近,就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者死亡時,死亡者無從登記為權利主體,自無法續提供「名義」供借名者登記為權利人,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當然歸於消滅。

⒉經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癸○○,已於58年6月1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41年、49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果屬存在,亦應於58年6 月11日出名者癸○○死亡時即歸於消滅,癸○○繼承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義務。

原告迄97年8 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⒊雖原告另主張:⑴須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際,方有消滅時效之起算問題。

⑵系爭土地係農地,於89年以前取得農地須有自耕能力,然因原告並無取得自耕農身分,退步言之,亦應自89年間起算消滅時效。

惟:⑴如前⒉所述,原告主張與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58年6 月11日癸○○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於斯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並非原告於97年8 月22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方得請求,應無請求權不得行使及時效不能起算之問題。

⑵承前,自58年6 月11日迄原告97年8 月22日請求返還登記時,客觀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有時效無從起算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雖原告主張其無自耕能力,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依原告所提58年同意書,其上記載「上記土地(即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確係由甲(即被告)、乙(即丁○○)、丙(即原告)三方共同合力耕種」等語(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所提戶籍料本亦記載原告「原職業無,民國61年1月20日變更」,職業欄最後記載亦為「佃農」(本院卷第126 頁),是原告主張不具自耕能力,無從起算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⒋況查,58年6 月11日癸○○死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之時,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已發生,果原告於當時確無自耕能力而無從訴請被告移轉,依當時之法制及社會通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移轉土地)即屬確定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殊無可能解為兩造預期於31年後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再行請求。

此時兩造間法律關係即因原給付不能,轉化為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並自給付確定不能時重行起算時效。

非得謂給付義務發生時不能之狀態,因31年後法律之變更,再回復為給付可能,並重起算時效。

五、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被繼承人癸○○,於41年、49年間,分別就系爭567 、229 、23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97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將系爭229 、230 、5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其中3 分之1 (即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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