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36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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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

又對於同一被告之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合併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變更分配表,而其中請求形成判決變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事件,應專屬本院管轄,故被告住所雖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但原告合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認本院全部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自始即不存在,然被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此確認之訴除去,自有確認利益,依據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1 月11日,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段○○段297 之11、297 之12、382 之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82 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9 日起至89年1 月8 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董俊仁,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嗣於94年間,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擬向訴外人胡基海借款,乃商請被告、董俊仁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移轉予胡基海所指定之人蕭海濤,並於同年5 月17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董俊仁可因此分別獲得250 萬元。

惟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須提出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乃合意由原告出具借據影本,以供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上開憑證及確定證明書。

然被告從未借貸任何金錢予原告,是系爭債權自始即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

現因系爭土地業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524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告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損及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已於97年10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1,500 萬元應予以剔除。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促字第2789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於94年10月31日主動向臺北地院陳報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未有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遂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並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

是以,原告即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

再者,被告從未同意讓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乙節顯屬無稽。

又縱認原告主張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債權存在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此無效行為縱使成立,亦無從拘束任何人。

另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原告前於83年1 月15日,出具上載其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等文字之借據1 紙予被告。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4年1 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董俊仁。

⒊系爭土地於85年1 月30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予董烱雄、呂墩國。

⒋被告於94年8 月19日,向臺北地院具狀主張對原告有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未有異議,該支付命令即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

⒌訴外人胡元龍於95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獲准並確定後,即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668 號派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並於97年5 月14日以總價1 億560 萬元拍定。

⒍被告因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於96年3月13日通知應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擬制參與分配。

⒎系爭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即通知各債權人及稅捐機關陳報債權,並於97年10月1 日作成分配表,定期於同年月31日分配,原告則於同年10月29日向執行法院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嗣執行法院因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有理由而依法更正分配表,另定期於同年年11月23日分配。

旋再認第三人胡元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於同年12月22日更正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98年2 月2 日分配。

㈡上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配表、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3頁、第75頁及第91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524 號、97年度執字第13345 號、97年度執字第2551號及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7890 號(該案卷下稱27890 號卷)、97年度審重訴字第292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執前情主張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判決變更系爭分配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4年8 月19日,向臺北地院檢具上載不爭執事實之借據,具狀主張對原告有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向臺北地院陳報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未有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則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原告雖執前情主張被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然:⑴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在內,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確有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經前述支付命令確定,而該支付命令核發時間為94年8 月19日,原告不得再以是日之前存在之事由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自始不存在云云,要屬不能採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於94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胡基海,並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二次,因被告遷移戶籍致印鑑證明書不能使用而遭駁回申請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90頁)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申辦文件與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92頁以下)等為證,惟系爭契約書簽立時間亦在上述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已同不能再執為否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憑據。

而上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製作之時間,雖分別記載為94年6 月30日、95年1 月18日,即第二次申請時間雖係於支付命令核發之後,但經本院詢問後,據原告陳明:95年係履行94年的協議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即非經另為之讓與協議,則所憑系爭協議既屬支付命令核發前所存在之事由,縱認屬實,亦不能因此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為相反之判斷。

⑶再上述申辦抵押權變更登記時間各為94年6 月30日及95年1月18日,系爭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4年5 月17日,但借據記載時間卻早在83年1 月15日,則從時間上而言,該借據記載之時間距離申辦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已逾10年以上,要與原告主張係為辦理變更登記始出具借據供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不謀,且原告於督促程序中,已經自己具狀承認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存在,有原告書狀附在27890 號卷內可稽,並更於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分配之事件中,又自己具狀向該法院陳稱:委任律師撰狀起訴所敘事實及理由與實情有極大出入等語,而撤回該案件之起訴,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92 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於斯為相反之主張,益應認無可採取。

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舉證,既不足已認定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因事後所發生之妨害或消滅事由而不存在,則該債務自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為不存在,於法不能認為有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曾於97年10月2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原告前於84年1 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董俊仁後,已於85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董烱雄、呂墩國,而系爭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亦為董烱雄及呂墩國二人,而非原告,是原告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就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本無異議之權,且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書狀,僅略謂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被告應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未就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具體聲明,已應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不能許其依據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況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1,5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現仍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有此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而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列入如附件分配表表1 項次7 及表2 項次6 ,而受分配1,500 萬元,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予以變更,尤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1,500 萬元應予以剔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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