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8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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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丙○○
辛○
己○○

戊○○
乙○○
庚○○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被告丙○○、辛○、己○○、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癸○○各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各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丁○○、癸○○各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萬零肆佰捌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2 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⑵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2 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00,000 元整;

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4,000,000 元整;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⑴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95-4 及195-6 地號2 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⑵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95-4 及195-6 地號2 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4,16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44,162, 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第3 、4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宣告假執行,其請求權基礎均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癸○○與被繼承人李清江係兄弟,被繼承人李清江於民國88年4 月11日死亡,被告丙○○係李清江之妻,被告辛○、己○○、戊○○、乙○○、庚○○則係李清江之兒女。

緣於56年4 月15日,原告2 人、李清江及訴外人李朝圳、子○○等5 名兄弟,在母親李張蔥主持下召開「承配家產會議」,就當時全部家產、不動產等均分配予5 名兄弟,其中就坐落臺北縣汐止鎮北峰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95 、195-1 、196地號)約定略以:北峰里之土地承配6 份聯名共業,李清江得其1/3 ,丁○○、李朝圳、子○○、癸○○等4 名各得1/6 等語。

5 名兄弟並簽訂「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各執正本乙份為憑。

然系爭土地係5 名兄弟之父母於55年12月29日所出資購買,並暫時登記於李清江名下,於簽訂承配家產契約書之前,均由5 名兄弟及父母共同耕種。

於簽訂承配家產契約書之後,因考量當時5 名兄弟之父母尚建在,田地仍由其等管理使用,且如立即辦理分割過戶登記,徒然浪費稅費,兄弟間遂口頭約定前開土地仍繼續登記於李清江名下,將來俟機(例如:土地徵收、地目變更增值或進行合建等)再行分配,然每年應繳交之農地田賦及水利會會費,皆由5 名兄弟依據前開契約書所定之分配比例分擔之。

故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各有1/6 共有權,並與李清江就系爭土地成立委任或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於李清江死亡時終止。

㈡嗣系爭土地經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河川區」及「保護區」,並由原先之4 筆土地,陸續分割增加20筆土地。

因「住宅區」已有出售利用價值,足以支應增值稅及贈與稅,李清江遂於70年6 月間依照兄弟間之前述口頭協議,將「住宅區」之土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9-4 、189-7 地號)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李朝圳、子○○,每人各分配1/6 。

此外,李清江於78年6 月15日領取汐止市公所發放臺北縣汐止市○○段社頂小段195-8 、195-15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437,828 元及土地債券70,000元,並已將該筆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原告2 人及其他兄弟,足證原告2 人與李清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確有委任或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㈢被繼承人李清江仍有下列土地及金額尚未分配予原告等人即已死亡,然被告丙○○等竟擅自繼承登記或用以抵繳遺產稅,原告2 人於95年11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等,請其出面協商解決信託財產問題,惟被告等竟幡然否認知悉前述土地為李清江與原告等人所共有之事實,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53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該信託財產;

其他已遭處分之土地,則依據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之金額:⒈於86年間,李清江因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圓公司)在原告2 人及其他兄弟所分配之土地上合建住宅大樓,而領取該公司支付前述「道路用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頂小段189-5 、189-6 、195-3 、196-2 地號)之用路權利金24,000,000元,上開權利金迄今尚未分配予原告2 人及其他兄弟。

⒉嗣於88年間,經濟部水利署因基隆河整治工程第1 期徵收前述「河川區」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89-16、189-19地號土地,李清江及其長子辛○於88年4 月11日分別向原告丁○○、癸○○表示將於領到補償費時,連同前述用路權利金等款項依約一併分配予原告2 人及其他兄弟等語,惟李清江於同日下午驟然辭世迄今,上述權利金共127,907,640 元仍未分配。

⒊又原告等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得知「河川區」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18地號之土地,於92年間即因基隆河整治工程第2 期徵收案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被告等業以繼承人身份分別於88年9 月29日、93年12月14日領取補償費共13,653,644元,然卻未曾告知原告2 人,更未進行分配。

⒋被告等未經原告2 人及其他兄弟同意即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195-6 地號之土地,由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原告2 人基於上述聯名家產承配契約書,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該信託財產中原告之應有部分。

⒌再者,被告等未經原告2 人及其他兄弟之同意,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 、189-8 、195-3 、196-2 地號土地,逕行抵繳渠等應繳之遺產稅共99,414,400 元 ,使土地產權業已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就上開已處分之土地,原告2 人自得以該土地抵繳之稅額作為該等土地之價額,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2 人各1/6 。

縱認被告等以上開土地抵繳其應納之遺產稅,無可歸責之原因,然依實務及學說上見解均認為土地徵收補償金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226條之情形解為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被告等以上開土地抵償債務,致對原告等給付不能,顯然受有對價利益,原告等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等給付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系爭土地乃李清江與原告等人之父母於55年12月29日出資購得,而以李清江之名義登記,並非被告所稱係李清江所購買:⑴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之父母於55年12月29日所出資購買,僅暫時登記於李清江名下,該契約係由原告丁○○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正本迄今仍由原告丁○○保管中。

⑵依據被告等不否認之「承配家產會議錄」及「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均載明系爭土地屬於「家產」之一部份,而分配予李清江、原告2 人及李朝圳、子○○等5 名兄弟,李清江當時均在場並親自簽名同意,對系爭土地產權未曾有任何異議。

⑶證人子○○於鈞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一甲七分的農地你有無繳過田賦?)我二哥丁○○在處理,有時候是我去繳,單子就交給我二哥。

(問:單子是誰交給二哥?)先寄發到李清江那邊,再交給我二哥那邊去繳,我們每個兄弟就共同出資,讓二哥去繳。」

等語,與前開「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第叁項之記載相符。

足證明系爭土地係李清江與原告等人之父母出資所購,並非李清江單獨所購。

⒉原告2 人與李清江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⑴56年間,李清江與原告等兄弟共同訂定「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時,我國尚無信託法之施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時社會上已有許多同財共居之家屬或兄弟間將共同集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予其中1 人,而由家屬或兄弟共同使用者。

原告等人於5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均與父母同住,除幫助父母經營家業外,兄弟間所得均交給父母管理。

系爭土地於5 名兄弟間均認定屬於「家產」,迭於前述家產承配會議錄及家產承配契約書中一再陳明,均無爭議,其權利比例兄弟間亦立有契約書明白分配,則李清江雖為登記名義人,亦僅係受兄弟共同信託登記,有類消極信託,其理甚明。

⑵5 名兄弟簽署前開「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後,系爭土地仍由父母管理,5 名兄弟間遂約定前開土地仍繼續信託登記於李清江名下,將來俟機再行分配,故每年應繳交之農地田賦及水利會會費,俱由5 名兄弟依據前開契約書所訂定之分配比例分擔之,原告丁○○迄今仍留存歷年繳款單之正本,已如前述。

且該等單據均係寄送至李清江之住所,若非李清江明知土地為5 名兄弟共有,而非其單獨所有,豈有均將稅賦單據交給丁○○、並由5 名兄弟共同分擔稅賦之理?⑶證人子○○於鈞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你們當時有無特別約定不過戶?)父母親有表示用大哥名義登記就可以,以後兄弟共分,大哥向父母表示不會侵佔兄弟的持分。」

、「(問:你們有無表示何時分?)沒有,是說以後有價值時再開會決定如何分配。

當時所有兄弟都同意。」

、「我們簽家產承配契約書當天是打好字才用印,口頭約定是契約用印後才說的,因此沒有想到再修改契約,這是父母的意見,是李清江提議暫時不要多花一筆錢,先登記在他名下,我們也都同意。」

「(問:後來李清江就北峰里的土地有無分配給你們?)有,政府道路徵收補償款有分配給我們每個兄弟,那時,也說將來若有價值再分河川地或部分道路。」

、「(問:民國70年有部分建地,有無分配?)有,是以贈與方式處理。

贈與稅、增值稅是我們受分配的四兄弟繳的。」

、「(問:李清江民國七十八年徵收補償費是否有分配給你們?)有,是他主動分配給我們。」

等語,足見5 名兄弟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信託登記於李清江名下之合意。

⒊原告2 人對被告等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⑴按信託法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之實務見解,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551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委任關係之消滅,倘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原告等人與李清江之信託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則在原告等人尚未向李清江終止信託關係之前,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

又李清江於88年4 月11日死亡,依前述解釋,信託關係因其死亡始告消滅,此時原告等人與李清江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被告等即李清江之繼承人有返還系爭信託物之義務,原告等之請求權時效斯時才開始進行。

原告2 人於96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請求權客體不存在時,債權人如因此發生其他新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該另行起算。

據此,系爭土地被徵收或抵繳遺產稅者,原告等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與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非屬同一,自應從原告等可得行使之日,即被告等可領取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日及被告以前開土地抵繳遺產稅而辦竣國有登記之日,分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並未超過請求權時效。

⑶縱如被告等所主張,原告等就系爭信託土地返還請求權應自56年4 月28日起算,惟李清江分別於70年間因原告等之要求,將部分信託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等兄弟,嗣又於78年6 月20日將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分配予原告等兄弟,則原告2 人之請求權因李清江之承認而中斷,應自78年6 月20日重新起算。

於時效屆至前,系爭土地於88年及92年復遭政府徵收而使李清江或被告等陷於給付不能,如前說明,原告2 人此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3 號、97年台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原告等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徵收補償款核發時起算,則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逾15年。

被告等抗辯原告2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⒋李清江於86年間領取上圓公司支付之24,000,000元,並非該公司盜蓋李清江印章之損害賠償金,而係該公司支付道路用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195-3 、196-2 地號)之用地權利金:⑴上圓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謝魁奮皆於鈞院85年度易字第1434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該筆款項係土地通行使用費甚詳,被告辛○亦於該案言詞辯論時為相同之證述,被告等臨訟復反稱該筆款項為甲○○等盜刻印章之損害賠償金,則其前述證詞豈非虛妄而觸犯刑法之偽證罪?⑵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依照和解書,當時確實是因為要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才簽立和解書。」

、「2400萬不只是為了李清江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賠償,尚包含土地使用的權利。」

、「支付2400萬元是為了取得土地使用權。」

(鈞院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等語,且甲○○對於鈞院提示其於前開詐欺案卷筆錄中之陳述亦無意見。

被告等此部份之辯詞,亦顯無可採。

㈤綜上,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2 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⑵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2 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4,16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44,16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第3 、4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以:㈠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95 、195-1 、196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清江個人出資購買,於李清江死亡後,被告等人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並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如原告2 人所主張係由渠等之父母購買:⒈系爭土地均係李清江開設工廠經營事業獲利所購得,此由買賣契約書中明確載明土地買受人為李清江即可得知,原告2 人稱系爭土地係由渠等之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李清江之名下云云,並無任何實據,殊不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承配家產契約書,姑不論該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與否,被告丙○○長期居於臺灣傳統之農業社會環境,其又身為女性,對此並無太多發言權,其餘被告時又年幼,且系爭土地之各項事務均係由李清江親自處理,李清江又從未對被告等人提起此事,故直至原告2 人提出該承配家產契約書前,被告等根本不知李清江有簽署過上開承配家產契約書,且觀該承配家產契約書均係以印刷體製作,又僅有原告之父母蘇阿財、李張蔥、李清江、李朝圳、子○○以及原告2 人等之印文而無本人之簽名,被告等又從未聽聞此事,故該承配家產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容有疑義。

⒊縱認上開承配家產契約書為真正,亦僅表示李清江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承配家產契約書內記載之方法分配而已,無法當然推斷系爭土地如同原告等所主張,係由雙親所購,再登記於李清江名下,原告若主張系爭土地為雙親出資購買,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非於系爭承配家產契約書之當事人均死亡後,才臨訟捏造事實。

㈡再者,被繼承人李清江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⒈系爭土地為李清江個人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自無信託關係存在之可能,前已述明,則被告等人信任土地公示登記之效力而繼承李清江之權利進而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甚明。

⒉退步言之,縱認承配家產契約書為真,其上亦無書明原告2 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清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充其量亦僅係李清江同意將系爭土地按承配家產契約書之內容分配予原告等人而已,殊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依據。

⒊況上開承配家產契約書中所載之「家產」,應於56年4 月28日,該契約當事人簽立後即行分配,何來原告等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尤有甚者,該契約書就其上所載之「家產」,均有說明當時之現況,卻未見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字句描述;

設若系爭土地確如原告等所主張,在李清江與其父母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豈會不在上開承配家產契約書上註明?此亦足徵原告2 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之父母所購而登記在李清江名下云云,係無中生有,不足採信。

⒋又於70年間,李清江雖有將部分家產分割過戶予原告等人,惟該土地持份均為建地,此亦僅係李清江基於兄弟情誼,而以「贈與」之方式轉讓給原告等人,屬單純之贈與行為,亦不足證明李清江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⒌再退步言之,證人子○○雖到庭證稱承配家產契約書簽立後,當事人又再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於李清江名下,暫不過戶,原告等亦因此主張渠等與李清江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惟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對此有明確之定義,換言之,所謂信託,必係受託人本於信託人之信託本旨,代為處分管理信託物,若信託物非受託人處分管理,即難謂此為信託行為。

今當事人間雖簽立系爭承配家產契約書,惟並未過戶,按不動產移轉之法理,不動產必係公示登記完畢後,移轉始正式生效,故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具備合法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李清江之處分權源已不無疑問,更遑論證人子○○亦證稱系爭土地於家產承配契約書簽立後,仍係由原告等之父母耕種使用,而非轉交由原告2 人所指稱之受託人李清江代為管理處分,換言之,縱使證人之言屬實,亦僅係原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單純的暫時不予過戶而已,並無符合信託行為之特徵出現,故原告2 人所稱渠等與李清江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⒍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此一信託關係亦應係存在於李清江與其父母間,蓋原告2 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之雙親出資所購買,則縱使系爭土地登記於李清江名下,信託關係亦應存在於李清江與其父母間,再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並無繼承之餘地,則原告2 人竟又主張渠等與李清江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顯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亦無成立之可能。

況按證人子○○之證詞,系爭承配家產契約書於簽立後,當事人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暫時不予過戶,此不啻表明系爭土地自始均登記於李清江名下,從未有過戶予原告等人之紀錄,則原告等人根本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斯時縱然兩造有信託之合意,亦必係原告等人之父母方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李清江之權利,原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且信託既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並無繼承之可能,則原告等人自無法自其父母處繼承此一信託行為。

換言之,原告2 人請求被告等返還信託物並無理由。

㈢原告2人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權: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清江自行出資購買,於李清江死後由被告等合法繼承,前已述明,則被告等人自得自行處分收益系爭土地,殊無原告等對之主張之餘地。

⒉縱認系爭土地確如原告等所主張係由渠等之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李清江名下,亦無法導出原告等與李清江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2 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渠等之父母出資所購,則此一信託關係亦應係存在於雙親與李清江間,而與原告等無涉。

換言之,原告2 人對被告並無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⒊原告等雖提出承配家產契約書,惟觀該紙契約書內容,其上並未書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之雙親所購,充其量僅係李清江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契約書之內容為分配而已,故原告等之請求權基礎至多僅係按承配家產契約書之協議請求李清江分配系爭土地,惟該契約書第4 頁最後一行既明訂:「本契約書乙式五份各執一份留存,為將來恐口無憑,可依據此契約書之文字執行。

本契約雙鑒印後開始。

同時辦理家產分配移轉登記」,則顯然上開不動產本應於56年4 月28日該契約當事人簽署後即行分配,今原告等卻於將近40年後始主張權利,其民事上之請求權顯然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人爰主張時效抗辯而免給付義務。

㈣李清江於86年間領取上圓公司支給之24,000,000元係上圓公司盜蓋李清江印章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⒈原告等主張李清江於民國86年間曾領取上圓公司所支付之24,000,000元係上圓公司使用計畫道路(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 、195-3 、196-2 地號土地)之用路權利金云云,姑不論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並無請求權存在,上開金額亦非如原告2 人所主張為用路權利金,97年11月17日被告辛○已到庭證稱上開金額係上圓公司盜刻李清江之印章,兩造和解時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除上開辛○之證詞外,尚有庭呈之李清江與上圓公司之和解書可資為證,故該筆金額殊與本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無涉,則原告等就該筆金額自亦無請求之餘地。

⒉縱認上開金額係上圓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權利金,惟系爭土地原告等對被告等既無請求權存在前已詳述,則原告2 人就此筆金額自亦無可得對被告等請求之依據。

㈤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丁○○、癸○○與被告丙○○、辛○、己○○、戊○○、乙○○、庚○○之被繼承人李清江間具有兄弟關係。

⒉李清江於88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辛○、己○○、戊○○、乙○○、庚○○等人。

⒊原告丁○○、癸○○與李清江於56年4 月15日,由其母李張蔥主持召開「承配家產會議」,決議「社后村北峰里田地(約一甲七分)承配六份聯名共業。

一、清江得其三分之一地積(係大孫份量在內)二、定國、朝圳、達夫、保定各得六分之一地積。」



⒋原告丁○○、癸○○與李清江、李朝圳、子○○於56年4月28日簽署「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其中貳、一約定:「北峰里之一甲七分之土地承配按六個份量計開:清江兄得其六份之二,其餘六份之四,由定國、朝圳、達夫、保定等四名各得其六份之一為五名聯名之共有地產。」



⒌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 、195-1 、189、196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20筆土地。

李清江於70年6 月間,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4-1 、189-7 地號土地中之4/6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2 人及李朝圳、子○○,每人各1/6 。

⒍李清江於78年6 月15日領取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發放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8 、195-1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437,828 元及70,000元,業由李清江分配予其他兄弟4人 (含原告2 人)。

⒎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8 、189-16地號土地於88年間被政府徵收,補償費127,907,640 元;

同段189-18地號土地於92年間徵收,補償費13,653,644元,分別由被告於88年9 月29日、93年12月14日領訖。

⒏被告以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 、189-8 、195-3 、196-2 地號土地抵稅共99,414,4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 、195-1 、189、196 地號土地是否為李清江個人出資購買所得?亦或由原告2人、李清江之父母於55年12月29日出資購得,而以李清江名義登記?⒉原告2 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清江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如有,則信託關係何時終止?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⒊李清江於86年間領取上圓公司支給之24,000,000元,是否為上圓公司支給計畫道路(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 、195-3 、196-2 地號土地)通行搬運建材之用路權利金,或係上圓公司盜蓋李清江印章之損害賠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95 、195-1 、196 地號土地應係原告2 人、李清江之父母出資購得,而以李清江名義登記:⒈原告主張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95、195- 1、196 地號土地,係其雙親於55年12月29日出資購買,並暫時登記於李清江名下,嗣於56年間兄弟間簽訂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後,考量當時雙親仍在世,田地仍由雙親管理使用,且如立即辦理分割登記,徒然浪費稅費,兄弟間遂口頭約定仍繼續登記在長兄李清江名下,將來俟機(例如,土地徵收、地目變更增值或進行合建等)再行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承配家產會議錄、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為證。

並經證人即李清江、原告之兄弟子○○到庭證稱:系爭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係李清江、伊等親自捺印,其上所指臺北縣汐止鎮北峰里約有一甲七分的土地,現為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95 、195-1 、196 地號土地,為伊父母出資所購並親自耕作,當時因李清江開工廠需用到錢,兄弟乃約定以李清江名義登記,方便資金周轉,以後再視土地價值出售,嗣兄弟簽署系爭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時,李清江也表示系爭土地為兄弟共有的,並保證不會吃掉兄弟的持分,土地田賦均由兄弟共同出資,由二哥丁○○處理,有時由伊去繳交,單據交給二哥。

政府徵收道路用地補償款,李清江也有分配給每位兄弟,並且說將來若有價值再分河川地或部分道路用地。

70年間住宅區建地,是以贈與方式分配給兄弟4 人,贈與稅、增值稅皆係兄弟4 人所繳交。

(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

⒉參以原告等及李清江之母李張蔥於56年4 月15日,召開「承配家產會議」並決議「社后村北峰里田地(約一甲七分)承配六份聯名共業。

一、清江得其三分之一地積(係大孫份量在內)二、定國、朝圳、達夫、保定各得其三分之一地積。」

,嗣原告2 人與李清江、李朝圳、子○○於同年月28日簽署系爭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其中貳、一、叁約定:「北峰里之一甲七分之土地承配按六個份量計開:清江兄得其六份之二,其餘六份之四,由定國、朝圳、達夫、保定等四名各得其六份之一為五名聯名之共有地產。

‧‧‧田地管理由雙親司事。

‧‧‧三、納稅:田賦由五兄弟共同分擔。」

,此觀上揭承配家產會議錄、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及原告所提之56年至70年之農地田賦實物繳納單及水利會會費繳納單計54紙(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4頁、第26至53頁)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確屬原告2 人、李清江之父母所購置無誤,否則如係李清江單獨出資購得,何必列入家產中予以分配?稅賦又豈有5 名兄弟共同分擔之理?⒊綜上,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2 人及李清江之父母所購置,而因李清江為長子,為方便其資金周轉之用,乃指定李清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僅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載明李清江,遽指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李清江單獨出資購得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憑採。

㈡原告2 人與李清江間就系爭土地確具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⒈查系爭土地既原屬李清江之父蘇阿財、母李張蔥2 人所有之不動產,於56年4 月28日分配家產,由原告2 人、李朝圳、子○○及李清江,簽署系爭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並經蘇阿財、李張蔥鑑印同意,即俗稱「分家」之意,換言之,即蘇阿財、李張蔥於生前將所有物處分贈與原告2 人、李朝圳、子○○及李清江等人,並就系爭土地按李清江得應有部分2/6 、原告2 人、李朝圳、子○○各得其應有部分1/6 ,為5 名「聯名之共有地產」。

⒉又證人子○○證稱:「(問:原證二的契約書最後寫雙親鑒印後開始,同時辦理家產分配移轉登記,為何就系爭北峰里土地沒有作分配移轉登記?)因為當時還可以耕作,土地也未被徵收做道路,所以就沒有分配,但是兄弟口頭約定將來再分配。

(問:為何70年只有過戶建地,但是關於道路用地、農地未一併分割過戶?)因為政府未徵收河川、道路用地,所以約定以後政府徵收時再分配。

‧‧‧(問:你們兄弟口頭承諾將來再分配,為何沒有記載在承配家產同意書?)土地徵收時,我有領到50幾萬元,是我大哥給我二哥,二哥再分配給我,我相信李清江,所以就沒有寫進來。

‧‧‧(問:口頭約定是否是契約用印後才說的?)是。

(問:是否就因此沒有想到再修改契約?)是。

這是父母的意見。

(問:契約書用印後,多久才口頭承諾這件事?)當天馬上就決定。

(問:是誰提議的?)李清江提議暫時不要多花一筆錢,先登記在他名下,我們也都同意。」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徵以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95 、195-1 、196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

李清江於70年6 月間,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4-1、189-7 地號土地中之4/6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2 人及李朝圳、子○○,每人各1/6 ;

又於78年6 月15日領取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發放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8 、195-1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437,828 元及70,000元後,以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面額50,000元)、支票(面額2,288,552 元)分配予其他兄弟4 人(含原告2 人)之事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子○○到庭證稱:「(問:民國七十八年徵收補償費,李清江是否有分配給你們?)有,是他主動分配給我們。」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並有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補償費計算單、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支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 宗第54至57頁、第60至64頁)在卷可按。

另參以原告2 人、李朝圳、子○○及李清江共同與上圓公司,於79年10月22日就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地號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402 頁)。

準此,足見原告2 人、李朝圳、子○○與被告之父李清江間,確實就系爭土地約定暫仍登記於李清江名下,而有信託關係存在,否則何須分配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聯名與上圓公司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⒊按信託法立法前(即85年1 月26日前),民法雖無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信託法立法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且在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

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第5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經原告2 人、李朝圳、子○○及被告之父李清江同意,書立系爭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表明按上述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且約定仍先登記於李清江名下,則原告等縱未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仍不影響信託行為之成立;

又系爭土地之信託係屬消極之信託,並非脫法之行為,亦不能以此認為無信託關係之存在,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未經公示移轉登記,不生信託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信託關係於97年4 月14日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⒈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清江已於88年4 月11日亡故,死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繼承,其中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195-6 地號土地,業由被告等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丙○○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按。

惟原告2 人自承與李清江間,曾約定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李清江名下,嗣將來土地徵收、地目變更增值或進行合建等再行分配,顯見本件信託登記在性質上並不因李清江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故李清江與原告2 人間之信託關係,即概由被告等繼承,原告主張其與李清江間之信託關係,因李清江之死亡即終止,尚非可採。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契約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故上開規定應為信託關係所類推適用。

本件原告2 人與李清江間之信託關係雖非因李清江之死亡而終止,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返還信託標的物,應認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為對被告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達到被告,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自97年4 月14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查信託契約在未終止前,其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必待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亦即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負有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

是無論原告係主張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抑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於97年4 月14日信託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於斯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主張縱認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㈣李清江於86年間領取上圓公司給付之24,000,000元,為上圓公司使用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 、195-3 、196-2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費: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句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循。

⒉原告主張李清江於86年間所領取上圓公司給付24,000,000元,乃係上圓公司使用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 、195-3 、196-2 地號土地做為社區○○道路之用地權利金;

被告則辯以:該24,000,000元,係上圓公司盜蓋李清江印章之損害賠償金云云,並舉和解書前言明白載明「茲因利用李清江私章事宜成立和解」為憑。

然由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一、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於他人傳話錯誤,致誤刻李清江私章一顆使用於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9-7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二、茲經雙方協議結果,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該印章僅使用於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請領執照外,未曾使用於其他文件,‧‧‧三、李清江同意不究追刑事責任,‧‧‧」等語,可見李清江同意上圓公司得使用其印章於申領執照,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社區道路使用,非僅係單純就使用私章乙事達成和解而已。

⒊又上圓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謝魁奮、管理部經理郭文傑及董事陳浴生,於85年7 月間,因規劃興建臺北縣汐止市○○○路「凱旋大地No.2」電梯大廈(下簡稱凱旋大地),遭住戶聯名以其公共設施占用既成巷道,非該大廈住戶所有,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供稱:「(問:中庭是否佔用既成巷道?)中庭及巷道是分開的,既成巷道是地主的,我們有買權利,以後徵收費仍由地主領取。

‧‧‧有向地主買使用權,有付錢給地主李清江買使用權,由陳浴生出面,但地主怕稅捐負擔,所以沒有契約,但有支票。

‧‧‧(問:到底有無付錢給李清江?何時?共多少?)支付支票已兌現,共七張,當時事由謝魁奮將支票交付給李清江的兒子辛○收取。」

(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 宗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第156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等語、凱旋大地之建築技師邱清標於該案亦證稱:「(問:設計時有無取得公共設施土地所有權?)當時與地主李清江的兒子在律師林清江處協議將土地交被告使用,是口頭協議,地主不願立書面‧‧‧(問:本案系爭公共設施土地是否得地主同意使用?)本案沒有公共設施在計劃道路上,也沒有既成巷道,本案計劃道路之使用權有經地主同意也有付出代價,八十年三、四月間,因當時全部是空地,計劃道路亦未開闢,地主李清江要求給付金錢取得使用權,協議時李清江地主均有在場,李有同意可使用土地,但交付金錢時我不在場。」

(見同上刑事案卷第2 宗第168 頁)等語、謝魁奮於該案證稱:「(問:當時是由何人收取支票?)是在林清江律師處談妥,由我將支票送到李清江處,當時他不在,由他兒子簽收。」

(見同上刑事案卷第2宗第168 頁反面)等語,甲○○並提出系爭7 紙支票附卷(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 宗第171 至172 頁),核與被告所提支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 宗第396 至398 頁)。

另被告辛○復於該案到庭證稱:「(問:凱旋大地No.2羽球場土地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地是我父親的,有同意被告通行,我收到二千四百萬元。」

(見同上刑事案卷第2 宗第205 頁)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再者,證人甲○○復到庭證稱:「(問:〈提示97年11 月17日被告辛○庭呈和解書〉是否有和李清江簽署系爭和解書?)確實是我的簽名,‧‧‧(問:9 紙支票之和解金和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9-7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是否有對價關係?)因為我已經使用這兩筆土地,取得道路使用的權利,他同意我繼續使用,但需要支付他賠償金,連同使用權及賠償金是有對價關係。

‧‧‧(問:取得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9-7 地號土地使用,沒有誤刻李清江印章蓋在同意書上,需要賠償24,000,000元嗎?)其實也不是誤刻,雙方認知有差距,要使用該地號土地,需要補24,000,000元給他。

(問:李清江向建管單位提出異議,造成撤照的風險,所以才向他達成和解?)應該是沒有撤照的危險,但理論上是使用他人土地要補償給他。

(問:如果單純要取得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9-7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是否有和李清江談過要多少對價?)沒辦法區分。

‧‧‧(問:〈提示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第15行辛○證詞〉辛○所述是否實在?)依照和解書,當時確實是因為要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才簽立和解書,但有無接到律師函已經不記得了。

‧‧‧(問:依照和解書第三條,內容沒有說要取得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9-7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而是就你誤刻李清江印章蓋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李清江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何以你剛才說系爭24,000,000元是作為取得土地使用的對價?)根本不用提到,因為他不再追究,表示同意我使用。

‧‧‧(問:依照你建築經驗,使用他人土地通行是否要支付對價?)既成道路就可以使用。

還沒有開闢的計劃道路,只要地主同意,就可以使用,照慣例和地主合建,地主就有義務提供作為使用,但不是絕對。

依照上圓公司看法,照慣例地主是有義務提供做為道路使用,但雙方對於合約內容有所爭執,為解決爭執,所以簽立和解書。

‧‧‧(問:當時李清江和你談和解時,是否賠償24,000,000元給李清江後,李清江就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李清江免費給你使用土地?)支付24 ,000,000 元是為了取得土地使用權。

‧‧‧(問:依照當時行情,取得土地權利金價格是否合理?)李清江簽署和解書,是讓我使用,等於追認土地使用同意書。

(問:是否賠償以後李清江才追認?)是簽署和解書當時就同意讓我使用。」

(見本院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李清江所收取之24,000,000元係上圓公司使用系爭道路之通行費用。

且一般而言,僅盜刻印章,如何能獲取高達24,000,000之賠償款?況觀諸前揭和解書內容,李清江既同意上圓公司使用自行刻用之印章以申請執照,業已補正上開瑕疵,是被告辯稱24,000,000元係上圓公司盜刻李清江印章之賠償款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另主張該24, 000,000 元包含賠償李清江個人部分,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既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信。

㈤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乃原告2 人、李朝圳、子○○等人所分別共有,僅係信託登記於李清江名下,該信託關係業於97年4 月14日終止,而被告等繼承人復就系爭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則系爭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政府基於公權力徵收土地而給予債務人之補償費,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費,債權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

被告等為受託人李清江之共同繼承人,對於委託人即原告2人之信託土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返還之連帶責任,惟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8 、189-16地號土地於88年間被政府徵收,補償費127,907,640 元;

同段189-18地號土地於92年間被政府徵收,補償費13,653,644元,分別由被告於88年9 月29日、93年12月14日領訖,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19日北地徵字第0960684642號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此部分受託物因已被政府徵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因該地被徵收所獲取之權利或利益各1/6 ,自屬正當,是原告等就此各分得23,593,547元(〈127,907,640 +13,653,644〉×1/6 =23,593,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於信託關係存在中,因繼承李清江遺產而被課徵遺產稅,致系爭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 、189-8 、195-3 、196-2 地號土地用以抵繳部分遺產稅共99,414,4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1959號函附卷可佐。

而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 、189-6 、189-8、195-3 、196-2 地號土地既屬原告等信託登記於李清江名下之財產,惟因被告等持以抵繳遺產稅,藉此免除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是被告等自受有利益,並因系爭抵繳遺產稅之土地已歸屬國有,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2 人無從再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自屬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

是原告2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6,569,067元(99,414,400×1/6 =16,569,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

⒋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應將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信託人。

查李清江以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 、189-7 地號土地供上圓公司做為道路通行使用而取得之補償費24,000,000元,乃受託人管理上開土地所收取之金錢,應按信託人應有部分比例交付於原告等,是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6 即4,000,000 元。

六、從而,原告等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5-4 及19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癸○○,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44,162,61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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