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翁焌旻律師
陳秀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更正前原記載:
┌───────────────────────────┐
│被 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設臺北市○○區○○路1段396號8樓 │
│兼法定代理 丙○○ 住臺北市○○區○○路1段396號8樓 │
│人 │
└───────────────────────────┘
應更正如下:
┌────────────────────────────┐
│被 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設苗栗縣竹南鎮○○○路21號(新竹科│
│ 學工業園區) │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8 巷6 │
│ 6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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