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他,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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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第二審訴訟中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 元。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旋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97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為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270 元,另附帶提起上訴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則為1,500 元,惟因兩造於二審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2/3 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000 元,故其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500 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7,77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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