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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即萬紫千紅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票據號碼9463728 至9463750 之支票共23紙,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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