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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一至二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一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於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發票日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二各該支票記載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附表一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一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九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持有附表二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暨附表二各該支票記載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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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催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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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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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宗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60,000元 │AB0000000 │98年5月1日 │
│ │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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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宗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60,000元 │AB0000000 │98年9月1日 │
│ │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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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宗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60,000元 │AB0000000 │98年11月1日 │
│ │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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