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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長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原告雖曾擔任被告之法人股東,惟係因被告強勢違法指定所致,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為資方代表,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原告依被告要求於97年8 月間離職,原告離職前2 年,被告要求原告為其處理非職務範圍內之額外工作,且該額外工作須利用星期六、日處理,故原告於96年、97年度,每個星期六、日均全日加班,被告知悉原告均於星期六、日加班之情,且於原告離職時兩造已確認原告之加班日數為96年17.5日、97年21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被告之承諾,被告應加倍給付假日工作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000 元。
㈢原告離職時雖曾簽署離職協議書(Separa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離職協議書)、免責協議(Release ,下稱系爭免責協議),惟當時未仔細看內容,係因信任被告始簽署,原告簽署時設定之前提是被告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履行。
原告簽訂系爭離職協議書、免責協議後,才發現其內容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故兩造嗣後另行簽訂一份「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以執行,惟原告並未留存系爭備忘錄,被告則不願意提出。
兩造實際上並未於原告離職時,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全部達成和解。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之加班費,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91年間以每月42萬元之高薪受聘於被告擔任高階經理人,同時亦擔任被告母公司即美商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母公司」,原名Aavid Thermal Products,Inc. ,後改組為Aavid Thermalloy,LLC.) 亞太區副總裁及亞太區總經理,綜管被告及母公司在臺灣及亞太地區業務,對於其職務內容有獨立裁量及自行決定之權限,並自93年起受母公司董事會選任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原告係委任經理人,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㈡依兩造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時所簽署之系爭離職協議書、免責協議,原告於領取538 萬8,740 元後,無條件放棄對被告之任何請求或主張,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全部解決並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有加班費未給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報酬為42萬元。
嗣原告於97年8 月間離職,離職時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免責協議,被告已依系爭離職協議書給付原告538 萬8,740 元。
有系爭離職協議書、免責協議、支票2 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㈡原告於93年起受母公司董事會選任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之董事,此有重新派任證明書、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名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四、兩造於本院簡化並協議之爭點為: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抑或為委任經理人?㈡原告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免責協議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已達成和解?㈢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時數,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應為委任經理人,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
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
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 、536 條規定即明。
至於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署之文件(含系爭離職協議書、免責協議)均以「employee」指稱原告,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受僱人、勞工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判斷,尚非可單以文件中指稱原告為「employee」,即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原告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⒉又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以其「從屬性」為其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如前所述,勞動契約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
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
⒊經查:原告之職稱為亞太區副總裁,在公司裡為第三階(最高階是總裁,第二階為全球副總裁),掌管亞太地區之業務及行銷,在臺灣大約有4 、50個下屬員工,新加坡有12個下屬員工,亞太區只有臺灣、新加坡有公司及固定員工,中國地區及印度亦由原告統籌派人做短期性的支援。
原告會定期向上一階主管即全球副總裁報告工作內容,但全球副總裁原則上不會給原告工作上之指示,其工作內容係原告於每年到總部去開會時,依總部明確指示的下年度營業、獲利二個目標,擬定年度營運計畫,年度營運計畫定案後總部就放手讓原告去執行,原則上總部不會再干涉,因為原告須對成敗負責等情,業經原告詳實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
且查,原告就任後,即取消原本施行有年之員工打卡制度(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信原告為有權決定是否考核、如何考核被告員工出勤情形之人,本身亦不受任何出勤時間之拘束及考核。
據上,堪認原告就工作內容及其執行方式有相當之獨立性及裁量權,亦不受特定人指揮監督日常事務,是其與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特色,即有不合。
⒋再者,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每月報酬為42萬元,遠較一般事務性勞務者之薪資酬勞為高,參以原告自承「我要對(營運計畫)成敗負責」等語,堪信原告並非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即得享有所約定之高額報酬,被告聘用原告之目的,係以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成果為斷,亦即以被告授與之指揮權、裁量權,積極以計劃性或創造性之方式,就其所從事之工作發揮影響力,而非被動被納入生產或組織結構內,單純提供勞動力,是其職務內容亦無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此由原告數次強調其為「專業經理人」、「42萬元之薪水對專業經理人來說是很低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59頁),亦足認定。
⒌原告雖另以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主張其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云云,惟勞工保險乃一強制保險,且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亦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尚屬有間。
自不得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為由,逕認原告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⒍綜合上述,原告之職務性質及內容,有獨立之指揮、裁量權,且其位居亞太區副總裁要職,就勞務之提供非具一般代替性,其報酬內容亦反映事務處理之成果,並無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故原告主張其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即無足取。
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非有理由。
㈡原告離職時,已簽署系爭離職協議書、免責協議,就原告任職期間及原告離職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詳加約定,約定被告給付538 萬8,740 元,原告則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參照)。
原告空言抗辯其簽署上開文件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並未細閱即行簽署云云,顯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另簽署備忘錄、被告知悉原告加班之天數並承諾給付加班費53萬9,000 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亦不得空言請求被告給付。
況原告對其主張之加班事實、時數、工作內容究係如何,亦未舉證證明之,洵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3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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