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勞訴,6,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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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頌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餘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0,138 元,及其中1,574,142 元自民國97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15,99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402 元,及其中1,546,818 元自97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688,584 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5頁、59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堪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1年12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技工,至96年12月28日止,工作已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遂於97年8 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出退休申請,然乙○○竟以原告請假過多為由,拒絕其申請,並以存證信函指原告無故曠職3 日,應予解僱,藉此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46,818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154,004 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1,392,814 元=0000000 元)。

又原告於97年4 月30日請求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時,依法可領取39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然被告明知以原告之工資應投保第20級之38,200元,竟僅以第10級之22,800元投保,致原告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600,600 元〔(00000 -00000) ×39=600600〕,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

此外,被告自94年起即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截至原告退休時止,共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87,984元(平均日薪1222元×72=87984)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 402元,及其中1,546,818 元自97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88,584 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於97年8 月18日提出退休之申請,其當日僅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很累,不想做了,即逕自離去,自屬擅自離職。

又縱認原告是日確有申請退休之意,然依被告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第90條規定,自請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申請書呈經核定後為之,故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申請,自不生退休之效力。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0825 號函,亦認勞工自請退休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雇主,是原告未於申請退休30日前先為預告,即難認合法。

且原告因自97年8 月18日起連續曠職3 日,被告已依法將原告解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被告係依原告之底薪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告並無異議,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之賠償。

㈢被告並無不給特別休假之情事,係原告未提出休假之申請,被告自無給付未休假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1年12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核給39個月之老年給付共889,200 元。

㈢原告於94年7月至97年7月之薪資表如被證6所示。

㈣原告於94、95、96年各有23、24、2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㈤原告就退休金、老年給付差額、未休假工資等各項請求之金額計算無誤。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1頁背面):㈠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其退休之申請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其退休之申請是否合法?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18日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出退休申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系爭退休金爭議曾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6 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會中被告公司代理人丁○○即表示「勞方在8/18突然說要退休,負責人一時無法接受,請勞方按公司規定書面申請辦理,勞方隨即離開公司就未再來上班…」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員甲○○亦到庭結證稱確係按資方代表丁○○之陳述如實紀錄(本院卷第59頁),並提供手寫稿影本1 份供參(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其確有於97年8 月18日提出退休之申請,然未獲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自堪採信。

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特別助理丁○○雖到庭證稱其於協調會當日並未表示原告在8/18突然說要退休,負責人一時無法接受等語,不知會議紀錄為何如此記載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然其既自承係在閱覽上開會議紀錄後親自簽名,其事後復否認該紀錄內容之真正,所言已難採信,況其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其前開證詞自不足憑採。

是以,原告確已於97年8 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退休之申請,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90條規定,自請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申請書呈經核定後為之,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申請,自不生退休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1 份為證(調解卷第32-58 頁),然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即可自請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明定,是被告以上開工作規則,就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片面增加法令所未規定且不利於勞工之限制,自有違前開法律規定,而無拘束勞工之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告自請退休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提出書面申請,辯稱其退休應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3.再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勞工因自請退休而終止契約時,僅需其符合退休之要件,且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應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尚不因有無依前開規定先行預告而影響其終止之效力,此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需提前預告勞工,惟若未依規定預告即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該終止亦非無效,僅雇主需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等情,亦可獲印證,是被告以原告自請退休前未提前預告為由,辯稱其退休於法不合,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至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因並無類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應由雇主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被告倘確因此而受有損害時,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謀求救濟,則屬別一問題,併此說明。

4.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8 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出退休申請時,既已於被告公司工作滿25年,自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於法有據。

又被告對原告計算之退休金金額1,546,818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即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1.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9個月之老年給付,惟被告明知依原告之工資應投保第20級之38,200元,竟僅以第10級之22,800元投保,致原告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600,600 元等情〔(00000 -00000) ×39=600600〕,有卷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告94年7 月至97年7 月之薪資表等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600,600 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係按原告之底薪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告從無異議云云,然勞工保險條例所謂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又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被告僅以原告未加計其他經常性給與之底薪申報月投保薪資,顯然不符上開規定,而有短報之情事,且其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其短報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原告未曾提出異議,即謂原告已喪失依上揭規定求償之權利,被告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1.再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有明文。

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如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但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亦足資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自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未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乃因原告於97年8 月18日提出退休之申請,前已詳述,則該終止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提出休假申請,卻遭被告拒絕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未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共計2,147,418元(0000000 +600600=0000000) ,及其中退休金1,546,818 元部分自97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0,600 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36元(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2,786元,餘950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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