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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文炯會計師(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80 號8 樓之1) 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3 月起購入相對人公司股份,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0,000股中之22,525,190股,即持有已發行股份28.156% 之股東,並於相對人公司改選董監事之際,指派許杏柏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並當選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有權隨時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營業帳簿表冊。
詎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自96年4 月起即急遽惡化,並拒絕聲請人指派之會計師查核帳冊。
且自許杏柏當選監察人後,相對人公司均藉故不召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常會,足見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已發生重大困難,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並提出證券存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3 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28.156%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信證券存摺在卷可稽,應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自堪准許。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陳文炯會計師(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80號8樓之1) 為執業會計師,且資歷經驗豐富,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足以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乙職,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另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亦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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