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23,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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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家宏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以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適用法律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不備理由(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93年度台簡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以:本件本票發票人處未以電腦繕打「吳成麟」,而吳成麟本人亦未於簽名處旁註明係共同發票人,則吳成麟是否為共同發票人,即有疑義?原裁定僅認共同簽名其上即為發票人,理由卻付之闕如…倘吳成麟係居於本票債務第三人之地位,則原裁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就已向再抗告人為本票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就吳成麟於上開本票上簽名之地位未予釐清,即自行確定吳成麟屬共同發票人地位之事實,並因此而認定相對人不須就其已向再抗告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事實舉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核其所述,其中就「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吳成麟」究竟是否為共同發票人一節再為爭執,已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究。

況其此部分之爭執,無非係就原裁定所認定「吳成麟為共同發票人」之確定事實再為爭執,依照前開說明,尚非合法之再抗告理由。

再抗告人復另自行假設「吳成麟為本票債務第三人」之事實,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顯有錯誤,致認定相對人已為本票之提示亦有錯誤云云,更已逸脫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再抗告理由。

從而,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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