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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5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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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於民國96年8 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500 萬元後,均按月依約繳息,且相對人所稱提示時,借款方才經過1 個月,所稱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顯非事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為有違誤云云,而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之事實。
再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亦已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其上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抗告人就此雖據提出借款協議書及支票、帳戶往來紀錄等為證,然觀之該等證據所顯示者,僅係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協議與付息情形之資料,並無關於系爭本票簽發、兌現等事項之約定或記載,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確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而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票據,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記載,應視為見票即付,是該本票之發票日雖經記載為96年7 月11日,距離相對人所主張之提示日期僅有1 個月,但相對人既得隨時提示請求兌現,徒以上開發票日期與提示日期之久暫,亦無從憑以論認相對人必無所主張提示之事實。
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執前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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